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4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新区黄山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810992094。
法定代表人:毛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先来,男,195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胜,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永红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第三人吴先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皖0603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永红公司存款245万元,并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审理,2021年3月15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603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永红公司存款245万元的冻结,冻结芜湖冠扩建材有限公司存款245万元。2021年3月15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603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14元,减半收取计1315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程 利
人民陪审员 郜凤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