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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双得利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戏剧学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8119号
原告:南京双得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935075436)。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照翔,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戏剧学校。
法定代表人:朱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雷,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双得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利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戏剧学校(以下简称省戏剧学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照翔,被告省戏剧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雷、侯露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标书服务费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制作标书成本费3181元;3.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参与被告公示的政府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名称是江苏省戏剧学校琢玉楼加固补强项目所需材料及相关服务项目。之后原告在江苏政府采购网查询到,2016年7月8日琢玉楼工程谈判结果公示,原告以490000元成交。自公布中标结果后,被告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技术交底,而原告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中标人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并在30天内签订书面采购施工合同。但是被告不但不履行其义务,反而推脱是原告提出现场环境原因,无法按照招标方案施工,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因被告逾期向原告发书面中标通知书,且未与原告签订采购施工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敦促招标人履行中标手续的函件,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于2016年8月16日复函,被告明确表示本项目采购任务取消,本次招标按照废标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省戏剧学校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中标方案不再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在中标后,在公示期内表示无法按照原中标价格签订合同。虽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是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双方重新对施工方案、施工价格进行了协商,这意味着双方就原中标方案的不履行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被告未发出中标通知书,系在双方已经共同认可不履行中标方案的情形下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因缔约过失而赔偿9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满足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合同义务并有一方违反该义务;违反方有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投标前未先予了解项目的状况,中标后又提出无法按原中标价格施工,因而导致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被告无过错。即使被告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主张赔偿的预期可得利益也非其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江苏政府采购网发布《江苏省戏剧学校琢玉楼加固补强项目所需材料及相关服务谈判结果公示》,载明:“采购项目,江苏省戏剧学校琢玉楼加固补强项目所需材料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琢玉楼项目);成交商,南京双得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成交金额,490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敦促招标人履行中标手续的函件》,载明:“自公布中标结构后,双得利公司通过电话、当面交涉等形式,要求省戏剧学校按照招投标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双得利公司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并在30日内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是至今省戏剧学校没有履行该项约定的义务。在接触过程中得知,省戏剧学校迟迟没有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是由于补强项目如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此省戏剧学校在招标过程中没有告知相关隐患,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此基础上,要求省戏剧学校自本函件发出之日起7日内履行发书面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函件到达后30日内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载明:“我校琢玉楼加固补强项目委托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组织竞争性谈判,你方以最终谈判价490000元为预成交供应商,但你公司在成交公示后的第一天来我校即向我校提出由于现场环境等原因,无法按招标方案施工,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签订施工合同。现已严重影响了本项目进度,导致我校无法按时开学,经我校研究决定,本项目采购任务取消,本次招标按废标处理。”原告为琢玉楼项目支出标书制作费3181元、竞争性谈判文件购买费用4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谈判保证金10000元,后被告已将该笔费用退还原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往来报价文件、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往来邮件截屏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能签订施工合同系原告表示无法按照原招标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所致,且双方就原中标图纸、施工方案和施工价格无法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被告在此情形下未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构成违约。原告认为相关报价文件没有经原告确认,往来邮件截屏亦无法反映收发邮件人员的身份,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报价文件看,并无原告任何签章,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反映原告曾明确表示其无法按照原招标施工方案施工,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已就原中标图纸、施工方案和施工价格无法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且系原告表示无法按照原招标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所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7月8日,江苏政府采购网发布《江苏省戏剧学校琢玉楼加固补强项目所需材料及相关服务谈判结果公示》,明确公示原告双得利公司系琢玉楼项目的成交商,被告理应在该谈判结果公示后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此后被告明确发函,表示“项目采购任务取消,本次招标按废标处理”,最终导致双方合同未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标书制作费3181元、竞争性谈判文件购买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就原中标方案不再履行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标书制作费、竞争性谈判文件购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戏剧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双得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标书制作费3181元、竞争性谈判文件购买费用400元,合计3581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双得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为1266元,由原告南京双得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被告江苏省戏剧学校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黄 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