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有色一〇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有色一〇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1225民初1399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8月8日,住西和县。 委托代理人:***、***,甘肃成州(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有色一〇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995112959。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3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7日,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符家川乡杨家湾村杨家湾社,住甘肃省定西市,身份证号:6224211968********。 被告:***,男,生于1992年8月16日,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内官镇杨湾村,住甘肃省定西市,身份证号:6224271992********。 ***诉甘肃有色一〇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合计14194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141940元砂石料款拒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2年1月30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3.8%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5日,被告甘肃有色一○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陇南市西和县十里乡后川坝李崖矿区、峡门口矿区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环境修复项目。被告项目经理***和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为该项目提供砂石料,由被告***负责运输,并在原告处签字确认砂石料数量和价款。项目结算后,原告***向该项目李崖区供应沙子和石子合计205180元、峡门口区供应沙子和石子合计81000元、后川坝矿区供应沙子和石子合计4320元。上述砂石料均有17本收款收据确认记录,被告***每次的运输数量及价格均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经过结算,202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给西和县后川坝峡门口治理石场拉砂石料款总计贰拾玖万壹仟玖佰肆拾元小写291940预付100000元下欠191940元欠款人***代签人***130XXXX****”。后于2022年1月29日,由***向原告转账50000元,剩141940元至今再未偿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甘肃有色一〇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该项目提供砂石料、石料并全部交付其使用,被告甘肃有色一〇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剩余砂石料款,被告***经常推诿要求原告向被告甘肃有色一〇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索要石料款。现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验收,而原告剩余款项三被告拒不支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该笔剩余石料款141940及违约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一切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甘肃有色一〇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我院通过电子送达平台向该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电话一直显示无人接听,后又转人民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也一直显示未妥投,加之受疫情影响,无法联系到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虽对被告***、***已经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但原告也称该二被告也系该公司员工,并不负责具体工程清算。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甘肃有色一〇六地址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我院两次不能送达诉讼材料,被告不能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9.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