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4民初1016号
原告: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66号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30678XQ。
法定代表人:程辉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
原告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鸿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峰鸿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峰鸿公司支付原告监理费149012.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49012.46元以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期示范区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二期示范区监理工程委托由原告监理,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监理费用按建筑面积6.2元/㎡计算,每满一个月按本合同范围内各开工批次楼栋的建筑面积金额的3.3%支付进度款(计算方式为开工建筑面积*合同单价*3.3%),监理工程到竣工验收前支付至本合同范围内各开工楼栋金额的80%,各批次楼栋监理服务周期暂定按24个月另加2个月的免费监理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0日进场开展****二期示范区1-5号楼的监理工作。开工建筑面积为38077.58㎡,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6699.8㎡、2号楼建筑面积为8302.14㎡、3号楼建筑面积10423.86㎡、4号楼不含车库建筑面积3790.59㎡、5号楼不含车库建筑面积3790.59㎡,4-5号楼车库建筑面积为5070.6㎡。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监理合同》监理范围基础上新增6-9号楼,建筑面积2万㎡,合同价格暂定12.4万元,监理费用计算标准及监理工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监理合同》一致。同月5日,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进场开展6-9号楼的监理工作,开工建筑面积23330.26㎡,其中,6号楼建筑面积8599.99㎡、7号楼不含车库建筑面积5095.41㎡、8号楼不含车库建筑面积3485.48㎡、7-8号楼车库建筑面积6149.38㎡。2015年7月10日,因被告资金断裂,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无法确定复工时间,原告撤离工程现场。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1-5号楼监理费用101278.75元(38077.58㎡*6.2元/㎡*3.3%*13个月),6-9号楼监理费用47733.71元(23330.26㎡*6.2元/㎡*3.3%*10个月),合计149012.4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峰鸿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正信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峰鸿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二期示范区监理合同》,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二期示范区监理工程;2、监理工期:各批次楼栋24个月+2个月免费服务期;3、监理费用按建筑面积6.2元/㎡计算;4、监理人报酬:监理进场后,每满一个月按本合同范围内各开工批次楼栋的建筑面积金额的3.3%进行支付(开工建筑面积*合同单价*3.3%)。同月20日,原告正信公司进场监理****二期示范区项目1-5号楼施工,开工建筑面积为38077.58㎡,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6699.8㎡、2号楼建筑面积为8302.14㎡、3号楼建筑面积10423.86㎡、4号楼不含车库建筑面积3790.59㎡、5号楼不含车库建筑面积3790.59㎡,4-5号楼车库建筑面积为5070.6㎡。
2014年8月,原告正信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峰鸿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二期示范区监理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原合同监理范围为****二期示范区监理工程,现增加6#-9#楼监理工程,暂定合同价12.4万元,监理费用按建筑面积6.2元/㎡计算;2、监理工期:24个月+2个月免费服务期;3、当本补充协议中条款与原合同中条款有冲突时,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同月5日,原告正信公司进场监理****二期示范区项目6-9号楼施工,开工建筑面积23330.26㎡,其中,6号楼建筑面积8599.99㎡、7号楼不含车库建筑面积5095.41㎡、8号楼不含车库建筑面积3485.48㎡、7-8号楼车库建筑面积6149.38㎡。
2015年7月10日,因****二期示范区1-9号楼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无法确定复工时间,原告正信公司撤离工程现场。截止原告正信公司起诉时,被告峰鸿公司未支付原告正信公司监理费。
审理中,原告正信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飞腾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峰鸿公司签订的《****二期示范区监理合同》、《****二期示范区监理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峰鸿公司应支付其监理费149012.46元,但审理中被告峰鸿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前述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峰鸿公司监理费149012.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4901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峰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49012.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息(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4901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重庆晋愉峰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魏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