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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83民初7578号 原告: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审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暂计2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实际工程造价鉴定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对案涉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某项目进行拍卖或折价,并确认对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工程造价鉴定费由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87126.62元及利息(以3487126.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对案涉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某项目进行拍卖或者折价,并确认对拍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工程造价鉴定费由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商业及金街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将泰兴某商业及金街通风空调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15126903.86元,工期暂定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总日历工期258天。2017年12月26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某广场大商业、超市及影院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9339098.82元,总日历工期暂定250日历天,施工完成时间2018年8月3日,系统调试合格时间2018年9月30日。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全面、善意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第一时间按照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积极配合其向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2019年12月,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也向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了结算报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未与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结算为由拖延结算审核。2020年7月31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合同造价为15790087.54元,让利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3504611.6元。在此与业主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结算中,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动放弃了法律保护应得的工程款,为了转嫁损失,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给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非常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告知案涉工程造价,初审金额为6938480元,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未予以认可。关于案涉工程欠付款,案涉工程总价为9736427.13元,其中无争议金额为7649555.36元、四层商铺风管系统部分203813.33元、设计变更38111.36元、材料供应30260.38元、税金调差98078.12元,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及税金费用1716608.68元,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49300.51元,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487126.62元(9736427.13元-6249300.51元)。由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20年1月8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三方付款协议书》,约定: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将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某商业及金街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案外人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转让协议》和《三方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目的为开票所用。但为了合规考虑,经案外人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意,2021年9月6日,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与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某商业及金街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债权(包括不限于追索起诉工程款以及申请执行等权利)转让给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9月6日向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告知,故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为6926245.82元。案涉工程造价已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23年7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7649555.36元,应当扣减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应由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扣款合计723309.54元,扣减后的案涉工程造价为6926245.82元。二、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151931.19元(8788959.68-1690459.68+53431.19)。(一)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让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乙方(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788959.68元。该证据证明,截至2020年1月8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88959.68元。(二)2020年1月19日,双方确认调账减少泰兴某工程付款1690459.68元,同时调账增加瑞安某工程付款1690459.68元。(三)2020年1月19日代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缴纳泰兴某税款53431.19元。综上所述,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不但不存在欠付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而且已超付工程款225685.37元。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显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即使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那么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欠付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不应承担另外的支付责任。既然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支付义务,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对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某项目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某商业及金街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将泰兴某商业及金街通风空调工程发包给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5126903.86元,工期暂定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 2017年12月26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广场大商业、超市及影院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泰兴某广场一期大商业空调及超市水系统、风系统等工程分包给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9339098.82元,施工完成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系统调试合格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大商业空调系统范围内:实行按“报价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再下浮7%;超市影院空调系统范围内:实行按“报价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再下浮6%;按实结算原则。清单范围外:实行按“甲方与业主结算总价”再下浮20%的结算原则。付款前,乙方须开具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的一般纳税人发票(即11%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须合法合规,如因发票存在违规行为造成甲方损失,乙方须承担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结算价=固定预算包干价部分+可调价部分(变更、签证价款)。(1)包干价部分计算方式: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2)固定包干价指根据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会审纪要,扣除甲供材部分的所有工作内容,按本合同约定内容编制预算进行一次性总价包干。除合同约定的可调差主材、材料设备暂估价的项目外,所有分部分项工程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是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各类规费、措施费、施工降效费、税金、政策性文件调整费用,并考虑物价浮动等风险因素在内的全部费用,不因本合同履约期内有关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或人工工资标准和其他与本工程相关的税费和政府收费或货币的贬值升值而调整。投标人所报的综合单价将贯穿于投标报价、工程款支付、洽商处理和竣工结算的始终;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均不得调整。本次招标范围内报价综合考虑了各专业综合管线的排布、优化,实际施工时遇到空调工程内管道、风管、设备等与本工程或其他专业工程、装修工程的碰撞、标高问题、空间位置问题、翻弯避让等原因导致的已完工程改动、以及增加的工程量;风口、风阀、风机与装修天花排布配合时需要的改动、增加的工作量;风口与装修砖墙地面交接改动、以及增加的工作量;如配合公共部位装修单位:风机、风管、风阀、风口移位等。报价时均已综合考虑在综合单价内,以后不予签证;且不区分施工图纸范围内改动原因、及责任主体。图纸范围内,以上情况不论何种原因均不予签证,此部分后期结算工程量一律只按图纸净量结算;此项内容作为风险项,乙方均已按工程经验综合考虑,后期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签证要求(除图纸外的设计变更)……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结算审核完成,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移交之日也即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开始2年期满后30天内付清。 2020年1月8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与甲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某广场大商业、超市及影院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享受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二、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8788959.68元,乙方已开具发票4600000元,尚欠票4188959.68元,丙方于2020年1月15日前开具含税9%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4188959.68元给甲方。 2021年9月6日,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某广场大商业、超市及影院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2020年1月8日,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同意。现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工程款债权(包括不限于追索起诉工程款以及申请执行等权利)转让给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予以接受。本协议自转让方、受让方盖章后生效。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均在该转让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当日,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签收。 另查,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交付使用。因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结算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发本诉。2020年1月19日,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调账减少泰兴某工程付款1690459.68元,同时,调账增加瑞安某工程付款1690459.68元。同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代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缴纳泰兴某税款53431.19元。 审理中,本院依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对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保全措施,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并支出保全保险费1200元。 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某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工程价款鉴定报告:1.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无争议的部分为7649555.36元。该鉴定结果包含大商业、超市、影院、清单外、双方已确认签证内容、钢材调差、税金调差。2.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有争议的部分:(1)四层商铺风管风系统部分,鉴定结果为203813.33元;(2)设计变更,鉴定结果为38111.36元;(3)材料供应,鉴定结果为30260.38元;(4)各项扣款,鉴定结果为723309.54元。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评估费160000元。 关于对争议项目的说明:(1)四层商铺风管风系统部分(203813.33元)。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主张常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大商业4F商铺风系统已实行施工,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四层商铺风管风系统部分在原合同范围内。双方存在争议,此项争议价款未包含在无争议部分价款内。(2)签证单编号003、008、009、023、030、054、056(38111.36元),根据合同条款5.6本次招标范围内报价综合考虑了各专业综合管线的排布、优化,实际施工时遇到空调工程内管道、风管、设备等与本工程或其他专业工程、装修工程的碰撞、标高问题、空间位置问题、翻弯避让等原因导致的已完工程改动、以及增加的工程量;风口、风阀、风机与装修天花排布配合时需要的改动、增加的工作量;风口与装修砖墙地面交接改动、以及增加的工作量;如配合公共部位装修单位:风机、风管、风阀、风口移位等。报价时均已综合考虑在综合单价内,以后不予签证,且不区分施工图纸范围内改动原因、及责任主体。图纸范围内,以上情况不论何种原因、均不予签证,此部分后期结算工程量一律只按图纸净量结算;此项内容作为风险项,乙方均已按工程经验综合考虑,后期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签证要求(除图纸外的设计变更)。此7项签证单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属于图纸外的设计变更,并已实施了变更流程,应予签证计价;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条款要求不予签证,此项争议价款未包含在无争议部分价款内。(3)材料供应(30260.38元),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未见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资料。双方存在争议,此项争议价款未包含在无争议部分价款内。(4)各项扣款(-723309.54元),对于业主甲供主材设备扣款(-226992.16元),甲供设备材料清单中没有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现场设备材料领用及退回的佐证资料,对现场领用及退回的数量无法统计,审核数量是按照设计图纸计量。鉴定人未见佐证证明,此项争议价款未包含在无争议部分价款内。对于反签证扣款(-262746.24元),鉴定人未见双方确认的证明资料,此项争议价款未包含在无争议部分价款内。对于审计费扣款(-218804.13元),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出对送审金额、核减额、审计费用摊销比例有异议,鉴定人未见双方确认的证明资料,此项争议价款未包含在无争议部分价款内。对于其他扣款(-14767.00元),鉴定人未见双方确认的证明资料,此项争议价款未包含在无争议部分价款内。 庭审中,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003签证单及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载明:“变更内容为:1.设计变更主要内容:一、J-H-25-26轴线区域新风管标高修改;二、26-D轴线区域新风管标高修改;三、18-22-N-L轴线区域新风管上抬至BL4.25;29-31-H轴线区域新风管上抬至BL4.2;四、4-5-E-D轴线区域空调风管标高,定位修改。”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签证单明细表中盖章确认。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008号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及拆改工程量,该签证内容为“关于三层E-G/29-30风系统变更签证”,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拆改工程量,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签证内容。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009签证单及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变更原因为设计,变更内容为:“现场按照原机电深化图纸,三层M-11、L-17轴空调水管现场已安装完毕,现需要增加上翻避让风管。”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中盖章确认。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023签证单及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变更原因为:设计。变更内容为:“三层D/12-13新风,J24-25空调水现场已按原施工图安装完毕,现根据技术部下发的设计修改通知单要求诺佛尔单位进行拆改。”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中盖章确认。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030签证单及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变更原因为:设计。变更内容为:“一层4-5/J-K、7/J-K区域修改穿越防火卷帘空调水管标高与路由,现场已安装,要求诺佛尔单位拆改。”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中盖章确认。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054签证单及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变更原因为:设计。变更内容为:“经与设计部沟通,为了配合装饰单位门厅吊顶高度,现场风幕机安装需要避开大梁位置,现要求诺佛尔单位将已安装的14台风幕机作出如下变动:5台移动位置、9台拆除取消。”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中盖章确认。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056签证单及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变更原因为:设计。变更内容为:“经与设计部沟通,为了配合装饰单位门厅吊顶高度,现场风幕机安装需要避开大梁位置,现要求诺佛尔单位将3#门厅已安装的风幕机拆除。”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中盖章确认。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签证034的工程签证审核明细以及工程计量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地下一层21-22轴的14根空调水管、超市区域的4根空调水主管,以及22-30的4根空调水主管,根据图纸、规范要求,现场已按照支架间距4.2米一档施工到位。为了保证注水后管道安全,经与设计沟通,需增加加固支架,支架间距控制在2米一档。新增支架如下:1.安装20#工字钢支架170米;2.安装8#槽钢支架240米;3.安装12#槽钢支架220米。”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签证单中盖章确认。工程计量签证单中签字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将泰兴某商业及金街通风空调工程发包给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广场一期大商业空调及超市水系统、风系统等工程分包给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故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某广场大商业、超市及影院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受建设工程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3日交付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对江苏某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经纬鉴字[2023]第002号工程价款鉴定报告中对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 (1)关于本案综合单价。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综合单价应当是包括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税金,就该部分费用合计1716608.58元,鉴定机构应当予以计取。因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4.2条规定,所有分部分项工程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是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各类规费、措施费、施工降效费、税金、政策性文件调整费用。根据合同上述约定,本案项目鉴定的综合单价应当是全费用综合单价。虽然涉案合同附件没有详细记载管理费、措施费等间接费用具体金额,但是间接费是可以结合本合同条款约定通过取费计算出来。因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关管理费、利润的造价应当计入本案工程总价款。根据江苏某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价款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答复:1.根据合同第15页条款5.5合同清单单价均为依据清单描述、图纸、当地验收规范综合考虑的报价,合同签订后均不得再以清单描述不清为由提出变更单价。2.根据合同第16页条款5.12合同价款已包括乙方须负责缴纳任何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政府规定收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款已包括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或其自行分包人须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政府部门现行规定缴纳的一切税金和费用。3.按照合同附件10、附件1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所得含税合价与合同签订总价款是相吻合的,即表明合同总价款是含税总价,无须再分析合同综合单价及含税合价的组成。4.根据合同第14页条款4、预结算编制及计价方式第4.2分部分项费用:除合同约定的可调差主材、材料设备暂估价的项目外,所有分部分项工程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是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各类规费、措施费、施工降效费、税金、政策性文件调整费用,并考虑物价浮动等风险因素在内的全部费用,不因本合同履约期内有关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或人工工资标准和其他与本工程相关的税费和政府收费或货币的贬值升值而调整。投标人所报的综合单价将贯穿于投标报价、工程款支付、洽商处理和竣工结算的始终;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均不得调整。5.该鉴定报告中综合单价执行合同附件10报价清单一、附件11报价清单二。因此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税金已在工程主体结算中包含(除4F商铺部分风管系统部分,该部分已作为争议项未计入造价),故对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税金调差。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扣减税金调差。根据鉴定机构答复:1.根据合同第5页条款三、付款方式之7、付款前,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须开具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的一般纳税人发票(即11%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须合法合规,如因发票存在违规行为造成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须承担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2.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只提供了10%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要求提供11%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次鉴定调整了税差。本院认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税金所作调差,系基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11%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而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调整的范围,该调整是正当而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四层商铺风管风系统部分,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在原合同范围内,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但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常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清单、发票付款明细、会计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该工程系由常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该部分争议款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4)设计变更。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签证资料均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并认可,应当将其提交的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单金额计入总额。本院认为,根据工程价款鉴定报告,已计入总额的签证,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003、008、009、023、030、054、056号签证,根据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相应的签证单记载,变更原因系图纸外设计变更,且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均已在工程签证审核明细表中盖章确认。故该签证应认定为图纸外的设计变更,应予签证计价。 (5)材料供应。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签证034地下一层水支架加密材料供应有争议。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资料未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直接采用属于程序违法,且根据甲供材料清单及合同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进一步证明支架材料及相关辅材属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材料。本院认为,首先,相应票据资料系由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后提出异议时所提交,鉴定机构并未直接采用,亦未据此作出认定。其次,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支架材料及相关辅材属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材料,但未提交任何采购及支出的凭证;第三,根据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泰兴某项目负一层增加支架费用明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五金灯具水暖批发部销售清单等记载,所购买商品为16#、20#工字钢板等材料,且购买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日,与034工程签证单签字时间2018年10月24日相近,故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争议项的材料系由其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不计入本案工程造价。 (6)各项扣款。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业主甲供主材设备扣款226992.16元、业主反签证扣款(统一扣款)262746.24元、审计费扣款218804.13元、其他扣款14767元,合计723309.54元。因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超额领用业主采购的主材和设备的尚有其他分包人,反签证扣款和审计费扣款也需与其他分包人按比例承担,因此该争议项涉及其他案外人的权利与义务,且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具体损失、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的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充分举证,故对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该项扣款本案不予理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已付工程款。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已确认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已付款为8788959.68元,扣减双方确认调账减少泰兴某工程付款1690459.68元,再加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代交税款53431.19元,故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已付款为7151931.19元(8788959.68元-1690459.68元+53431.19元)。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虽然合同转让协议上约定的已付款为8788959.68元,但具体的已付款应当以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根据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不认可其中902630.68元,另外认可瑞安某的调账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代缴税款,故已付款金额为6249300.51元(8788959.68元-902630.68元-1690459.68元+53431.19元)。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902630.68元是否应当计算在已付款中,2020年1月8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南京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转让协议》中,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已认可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8788959.68元,本院予以确认。现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否认该协议中的金额,对其中902630.68元款项提出的异议,根据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已付款为7151931.19元(8788959.68元-1690459.68元+53431.19元)。 综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59045.07元(7649555.36元+38111.36元+723309.54元-7151931.19元)。关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完成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结算审核完成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移交之日也即为本工程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开始2年期满后30天内付清,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25904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200元,因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引发本诉,故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60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所支出的费用,故由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关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泰兴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故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59045.07元及利息(以125904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80000元。 四、驳回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97元,由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197元(已交),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0元(此款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江苏某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