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3民初1790号
原告:绵竹市民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武都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6861109320。
法定代表人:后达兴,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公园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607596765。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竹市民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公司)诉被告**、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9501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偿清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00元;3、本案征收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二所承建的“绵竹中学图书馆及高考功能用房完善”工程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2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工程完工后,2020年12月10月,被告委托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公司应付货款共计2766482.50元,被告**公司已付货款1471467.50元,尚欠12950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若所请。
**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被告且**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被告**及案外人**。2、原告所提交的签单的送货单据以及对账手续,均系被告**签署,并非原告提交的合同当中约定的被告**公司指定的***(***系案涉商砼的唯一签收人)签收,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否已向**公司提供商砼以及提供的数量等,商砼到底是交付给了谁,是否实际使用到案涉项目不能证明。3、从**公司掌握的相关证据看,双方有过几次对账,但该对账均系被告独立完成且在该对账中原告多次修改数据,具体修改为将相应的量进行增加,将相应的价格进行调高,因此**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义务均不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德阳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三份,证明双方之间设立了买卖关系而且该份合同是经过建设局备过案。2、2020年12月10日决算单一份及383份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送货价款共计2766482.00元,**公司已经支付1471467.00元,还下欠原告1295015.00元。3、**公司与**签订的绵竹中学图书馆及高考功能用房完善工程《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证明该工程是**公司内部承包给**,在合同的第13页第15条中约定有“本合同由乙方**签署,但各方在单独处理该工程有关事宜的另一方均认可,并共同承担责任。”,证明**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绵竹市民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事务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证明本案的原告为了处理该纠纷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未经授权,且不具有善意,其签订的决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只能证明合同是**与原告之间设立并履行的。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数量和单价,原告单独改变约定,增大供货数量,提供单价,**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的申请,证明合同主体应当是**、**。2、民泰公司与**公司签定的合同,证明合同指定***为
指定签收人,但实际签收人是**。3、送货签收单若干,证明民泰公司单独改变了供货数量和单价,故决算单不予认可。
民泰公司认为申请与其无关,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2月27日,**与**公司签订了绵竹中学图书馆及高考功能用房完善工程《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委派**为绵竹中学图书馆及高考功能用房完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内容、税费缴纳及方式、财务管理等内容,合同的第15条约定“本合同由乙方**签署,但各方在单独处理该工程有关事宜的另一方均认可,并共同承担责任。”。2019年1月7日,申请人**、**向**公司提出申请,载明:因绵竹中学图书馆及高考功能用房完善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向公司申请提前签订商混合同,对于合同条款我本人予以确认,无任何异议,合同所涉及责任由我本人自愿负担。申请后,**将民泰公司提供的统一编号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带至**公司,**公司于2019年2月7日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公司向民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水泥标号、单价、浇筑方式、供应数量、交货地点,其中每立方米C10单价为490.00元、C20单价为505.00元、C30单价为525.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1)、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80%;(2)、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所有砼款;第七条约定了验货方式:(3)、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甲方派***专人签收,确保混凝土等级、数量和使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所引起的诉讼,则由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该笔债权聘请委托代理人所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第十五条约定了其他事项:1、若混凝土主要材料(水泥)价格超过±10%时,结合市场双方协商调整相应混凝土价格;2、若单次供应混凝土量在80m³以下,按80m³计收混凝土车泵费,地泵费加价9元/m³³,使用车泵均另计价车泵费(25.00元/m³);4、最大骨料材粒径变更为6-16mm的,加收15.00元/m³;5、抗渗剂掺料P6加价15.00元/m³,P8加价25.00元/m³,P10加价40.00元/m³,早强剂加价20.00元/m³,膨胀剂加价20.00元/m³,纤维混凝土加价15.00元/m³;6、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上加价15.00元/m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指派***收货,货物由**签收。**公司依据**的申请,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方支付货款300000.00元、771467.50元、400000.00万元。民泰公司制作商砼明细表后,**于2020年7月24日签字确认无误,确认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6月5日,下欠原告货款1183647.50元。2020年12月28日,**在原告提供的商砼明细表上签字捺印,确认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3日,下欠原告货款为1295015.00元。2020年12月10日**在原告提供的决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品迭后实际欠原告公司货款1295015.00元。两份商砼明细表中载明的C15、C20、C30的单价与购销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其中C15最高单价为520.00元/m³、C20最高单价为535.00元/m³、C30最高单价为580.00元/m³。2020年7月5日,四川*****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定该所郭藐岭和***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律师费用为6万元,并约定了代理期限。原告实际已向该所支付律师费用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原告民泰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民泰公司向被告**公司转移混凝土的所有权,被告**公司向民泰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主体为原告民泰公司、被告**公司,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泰公司在提供混凝土并经对账结算后,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指派专人接收货物,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公司并未指派合同中约定的专人来接收货物,而实际上由其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即被告**具体负责收货及验货;并且被告**公司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货款,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被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虽然双方结算的混凝土的单价与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有不一致,但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可随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价格的调整也在合理的区间范围,被告**的对账和认可结算金额(“决算单”实际是双方结算的行为)的行为,未超出合同约定。故被告**公司抗辩被告**在送货签收单、决算单、供汞明细表上签字行为非公司行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认为申请人**、**向**公司提出申请,该合同的主体应为**与原告之间所设立。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其与供货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因被告**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后,其合同主体当然发生变化。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主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非购销合同的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与**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责任,故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与被告**公司设立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不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未与被告**公司约定愿意加入债务,也未向原告民泰公司表示加入债务,原告民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合同的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泰公司要求资金利息从结算后的次日按照LPR的四倍来支付,因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所有商砼款,约定的竣工日为2019年8月,故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约定;但利息按照四倍计算,无法定,也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竹市民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5015.00元及资金利息(以实际尚欠货款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竹市民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绵竹市民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1995.00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