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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德阳恒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公园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6075967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恒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区渤海路东段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7166759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恒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3民初2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绵竹中学图书馆及高考功能用房完善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四川红***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德阳恒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其在项目建设中将设备出租给了**建设有限公司,但**建设有限公司与德阳恒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德阳恒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而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绵竹市,因此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与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德阳恒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