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公园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60759676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94年7月18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并非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更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请求撤销(2021)川0703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原审被告**是否是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委托代理人,是本案实体审查的内容而非程序问题,故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