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3民初427号
原告:绵竹市香樟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紫岩街道广和村3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公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绵竹市香樟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樟林公司)诉被告**、**建设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公司提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裁定驳回**公司的上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樟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香樟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858.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4,858.3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公司在承建四川省绵竹中学“绵竹中学图书馆及高考功能用房”完善工程期间,被告**代表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2021年2月9日,原告迫不得已将被告**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主持下,被告**根据送货单和已付金额出具结算说明一份,截至2021年2月9日尚欠原告砖款74,858.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无付款义务,应由**个人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购买材料,应承担付款义务;2.**公司参与签署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实现款票对应,但不是购买方;3.原告明知三方关系和身份,也明知三方签署合同的原因,且合同约定供货过程由**付款;4.**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0元系受**委托付款,原告也知晓委托付款事宜;5.三方签订的《供砖合同》约定**公司在确定货物数量、价格、质量后有权以工程进度款代**支付货款,**公司并未对此进行确认,可以选择不代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供砖合同》(无签字、无印章)、供货台账、供砖数量对账单、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签署的结算单、绵竹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提交了《供砖合同》《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增值税发票、委托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绵竹中学图书馆及高考功能用房完善工程《项目生产及经济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委派**为绵竹中学图书馆及高考功能用房完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财务管理:乙方在项目施工期间实行自负盈亏,承担项目施工期间的各种风险,经济独立核算......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的付款周期付款,建设单位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由乙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和用款额度,甲方根据本合同和核定的实完工程量,扣除甲方各项应收款和税金等款项后,经甲方负责人审核批准,款项汇入本项目工程乙方的专用账户及乙方材料供应商账户......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由乙方**签署,但各方在单独处理该工程有关事宜的另一方均认可,并共同承担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内容、税费缴纳方式、财务管理等内容。
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供砖合同》(落款时间空白),约定**需要页岩砖,由原告送货至绵竹市中学承建图书馆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签订时,丙方向乙方申请在业主拨付至乙方账户工程款中支付货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供货过程中丙方即以现金、或通过乙方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全部货款。若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付清所欠甲方货款,则甲方提供的货物质量、数量、价格经乙方确认后,有权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支付甲方货款。乙方不承担其他支付义务”,**指派***为要货计划人,**公司指定***为有效收货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香樟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需方要求,送货至指定项目地点。
2019年9月25日,**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公司向原告香樟林公司拨付项目第一笔材料款50,000.00元,并明确采购合同及发票在付款后七日内提供。2019年9月28日,**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0元,转账摘要为“材料款”。2020年12月11日,**在原告制作的《**公司绵竹中学图书馆工程项目用砖对账单》的第三页背面注明“收到对账单及结算底单共计65张”。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9日,绵竹中学图书馆项目共计下欠香樟林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74858.37(大写: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圆三角柒分),此款最终支付金额待绵竹中学图书馆项目部核算损失后,与香樟林公司再行商定后支付。此金额不作为最终支付金额,最终支付金额以审计后约定协商后再定,此据”,落款处还备注了**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供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供砖合同》明确约定需方系被告**,且约定付款方式为**可以委托**公司支付。因此,《供砖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受人为**,原告向被告**供砖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拒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根据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清单,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74,858.37元,虽结算单载明“此金额不作为最终支付金额,最终支付金额以审计后约定协商后再定”,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85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代表**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主张**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请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要求支付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4,858.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标准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香樟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858.3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香樟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74,858.3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的,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绵竹市香樟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