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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赵某等与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6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3民初1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审理,暂缓审判等待另案诉讼结果,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所谓借款,实质系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之间针对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认定各方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重大错误。借款协议与建工合同实质为同一主体、借款的用途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借款协议不符合正常借款协议的基本要素、借款发生的时间处于工程付款节点、所谓借款到期后未主张还款。以上事实完全可认定是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民间借贷。二、***、某乙公司以虚假的借款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借贷关系应属无效,所谓担保亦无效且不发生效力,应按照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属于法律适用的重大错误。三、即使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工程借款”性质争议,在某甲公司已在金水法院起诉并主张一并抵销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以金水法院对“工程借款”性质及是否抵销、抵销数额的最终认定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在金水法院尚未根据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本案款项性质作出裁判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直接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审查该特殊法律关系的性质,径行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出借人***与某甲公司、担保人***、***之间的整个借款、利息支付、担保、主张权利的全过程全部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完整,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正确。借款合同上有某甲公司公章、保证人签字,收据上有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有出纳签字,均明确记载“暂借款”,证据内容完整、详实,资金交付账户为借款人银行账户,资金交付和借贷主体一致。借款事实发生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7日依约定通过公司出纳***账户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0元,之后***一直通过电话或者去某甲公司找其董事长***或***主张还款事宜,某甲公司以因疫情、资金紧张等原因反复拖延还款,最终承诺于2024年6月底前偿还,双方于2024年6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截至2024年6月30日。保证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某甲公司的借款予以担保,并于同日2021年3月8日向***出具《担保函》,担保函明确约定:“本人同意以个人名义为该《借款协议书》做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间,***与两保证人2021年11月10日、2023年5月26日分两次就延长保证期间补充约定截至2024年7月8日,保证方式仍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民间借贷主体为***个人,借款人为某甲公司、担保人为***和***,基本事实是借款事实,另案是两个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两个案件主体不同、基本事实不同。***、***、某甲公司故意混淆法律关系与基本事实。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将用于企业流动资金”,载明“暂借款”的收据由某甲公司出具,当***依据借款协议将2,000万元借款由其个人账户直接汇入某甲公司账户后,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形成。某甲公司收到款项后完全自行支配,无论用于流动资金还是用于项目,资金用途及后果完全由某甲公司负责。与***无关,改变不了双方已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及某甲公司借***个人款的基本事实。***为主张权利还形成了书面续借款补充协议及让保证人两次延长担保期限,***、***、某甲公司所述完全置事实于不顾。***、***、某甲公司在2024年4月25日的另案起诉状中已经以对“***个人借款7,300万元(包括本案2,000万元)实为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要求抵扣,而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5日与***签订了关于延长2,000万元借款期限的补充协议,即某甲公司在另案起诉主张***借款实为某乙公司工程款后,正式书面签章再次确认***个人2,000万元款项借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所有上诉理由与意见在其最新签章的书面证据面前均显得矛盾百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某甲公司欠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某甲公司、***、***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8日,***(出借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借款人、乙方)、***、***(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0元,该借款将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肆个月,丙方1***、丙方2***愿用名下所有资产为乙方做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丙方有义务代为偿还全部借款,乙方按月息1.25%(按整月三十日)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同日,***、***给***出具两份担保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甲公司5,000,000元,2021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某甲公司8,000,000元、7,000,000元,某甲公司给***出具两份收据,均注明“系付暂借款”。2021年11月10日,***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2年8月1日,***给某甲公司出具一份下调利息函,载明“本人***确定,自2022年8月1日起,下调出借给贵司本金7,300万元之利息至按月利率1%(整月按三十日)计算。其他条款不变。”2023年5月26日,***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至2024年7月8日。2024年6月5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24年6月30日。后***诉至该院。 另查明:***自认于2021年4月7日收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50,000元。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甲公司款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借款到期后,某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作为该借款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本案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并不影响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某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止,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某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计70,900元,由某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款人某甲公司及担保人***、***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某甲公司及担保人***、***向其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书、借条等债权债务凭证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除非有足以推翻其内容的相反证据,一般不轻易否定。案涉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当事人之间关于款项数额、款项出借用途、利息及保证责任承担等均有所约定,在查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至某甲公司,该公司亦出具收据的情况下,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凭证载明内容,从意思自治角度而言,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从法律事实而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案涉各方的权利义务亦应通过彼此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予以确定,关于某甲公司、***、***上诉称,本案审理应待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完结后方可审理的问题。本院评析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亦不作为另案中项目施工合同相对人,根据现有证据审查,暂无确切证据表明本案中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掩盖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之情形,一案一诉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定分止争,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利息的偿还及保证责任承担的认定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1003********,开户行: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二七联系方式:0371-675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1-675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