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222民初66号
原告:鄱阳县凰岗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凰岗镇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MA360947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浮梁金冠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县城朝阳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79284101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鄱阳县凰岗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浮梁金冠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鄱阳县凰岗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659145.89元;2.判令被告二承担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一分三批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货款659145.89元。被告二系原告与被告一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在原告向被告一交付混凝土后,被告一以房抵债,将房屋交付被告二并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9月30日,被告二签订《承诺函》,承认“以房抵债”的事实,并承诺由其连带承担购买混凝土的费用和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其代原告收取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一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与被告二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浮梁金冠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原告鄱阳县凰岗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浮梁金冠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鄱阳县凰岗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时,应向乙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已协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纠纷,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原告住所地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鄱阳县凰岗隆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91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