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28民初7956号
原告:鄱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昌江区。
原告鄱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00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LPR3.45%的标准,自2024年3月8日起至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被告曾某某主动联系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组建了微信交流群,就被告每次采购混凝土的时间、数量和指定送货地点进行了明确。被告向原告采购138立方米混凝土,单价29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将其采购的混凝土送到指定地点,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40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水泥出库单、送货单、催款信息截屏等证据。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4年3月7日,被告曾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某某公司采购混凝土,约定:浇筑部位为地面;等级强度为C25;计划方量为100方;浇筑时间为2024年3月8日上午八时……2024年3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8方。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货款4002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赣1128民初795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相应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4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鄱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020元。
二、驳回原告鄱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所承担的费用直接向本院缴纳(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账号:1436********;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鄱阳城北支行),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