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3民初7464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安市某某水洗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安市某某水洗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68636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36360元;并以68636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6日开始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履行完债务止;两被告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租赁原告的装载机用于上犹县陡山镇月仔村的工地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时间、结算方式、安全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有争议由某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来由于某甲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某甲公司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后,***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股东***先后进行了三次结算:2024年2月8日止某甲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228000元、2024年春节后至2024年7月23日某甲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为342000元、7月24日至2024年9月15日止某甲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369360元。因此某甲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939360元,被告现仅支付253000元,某甲公司仍拖欠原告租金6863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某甲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结算中认可该债务并自愿承担,其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某甲公司的债务;并且***通过自己的微信和其妻子、父亲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说明某甲公司与***的财产混同,因此***应与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秉公作出裁判,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纠纷,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其个人行为属职务行为,***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对***个人起诉。二、租赁合同部分条款无效。1.承租方:高安市某某水洗砂有限公司上犹县某某分厂,该分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存在。2.承租单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村**,不存在。3.本合同租赁临工50装载机2台,单价3.8元/吨,总价按实际工程计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可其法律效力。4.租赁合同备注“甲方每月保证参万吨计量,不足就按叁万吨计算,若超出参万吨,超出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其中不足就按叁万吨计算显失公平公正,属无效条款。(1)预测开采地点上犹县某某分厂不存在,实际开采地点变更为上犹县陡山镇犹山龙窑古生物遗址再造项目。(2)工程量开采是一种预测,并不是现有工程量堆放在工地进行保底,按3万工程量保底显失公平公正。5.原告提供的租赁物-2台临工50装载机属破旧二手装载机,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完成每日正常开采的工程量任务,更无法完成每月3万吨工程量,且原告经常停工歇业。三、租赁费结算,应按实际工程量金额,抵扣某甲公司预付金额。(1)3.8元/吨*80000吨=304000元。(2)304000元-预支付金额330000元=负2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其租赁费686360元不是事实,为此,特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调处或驳回其诉请或依法核减其诉请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2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租赁原告的装载机用于上犹县陡山镇月仔村的工地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时间、结算方式、安全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租金按3.8元/吨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有争议由被告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来由于被告一扩大生产规模,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结算单三张、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一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与原告的股东***先后进行了三次结算:2024年2月8日止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租金228000元、2024年春节后至2024年7月23日被告一拖欠原告租金为342000元、7月24日至2024年9月15日止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租金369360元。因此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租金939360元。被告二在结算中认可该债务并自愿承担,其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被告一的债务。四、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图,证明被告二使用其妻子***的银行账号,使用其父亲王某就的银行账号和微信号,使用自己的银行账号和微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的事实,说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以及家庭财产混同在一起,无法区分被告二借用个人的银行账号给被告一使用,因此,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个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属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二:租赁合同部分条款无效,质证意见详见我方提供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补充协议也是部分有效,在履行书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第一个租赁合同中每个月保证叁万吨计量,如果不按叁万吨保底计量支付工程款,租赁的机械就不配合承租方进行作业,造成停工停产。证据三: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是在被告方无法满足原告方的要求的情况下,要支付保底工程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造成停工停产才签订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本身保底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在签订第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时候就是意向性的,当时双方都不知道能否达到每月叁万吨的工程量,退一步说即使有叁万吨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两台装载机也无法完成任务。我们也有事实可以证明,在履行合同2024年7月份开始,工程量就相对来说比这之前增加了,可是原告提供的两台装载机的工程量只能做一班,不能做两班,被告一增加了一辆装载机,三辆装载机满负荷作业也不会超过两万吨我们认为结算工程款应该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乘合同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工程款。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以***核实为准,即使使用了其他人的名字也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由于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提出了过分的要求,也就是按保底叁万吨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一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被告一公司一下子无法满足支付这些工程款,只好向其他个人借款来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不能因为被告一向第三人借了款,出借人就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安市某某水洗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被告一、二基本身份信息。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一)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履行租赁合同其个人行为属职务行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对***个人起诉。(二)租赁合同部分条款无效。1.承租方:高安市某某水洗砂有限公司上犹县某某分厂,该分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存在。2.承租单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镇**村**,不存在。3.本合同租赁临工50装载机2台,单价3.8/吨,总价按实际工程计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可其法律效力。4.租赁合同备注“甲方每月保证叁万吨计量,不足就按叁万吨计算,若超出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其中不足就按叁万吨计算显失公平公正,属无效条款。(1)预测开采地点上犹县某某分厂不存在,实际开采地点变更为上犹县陡山镇犹山龙窖古生物遗址再造项目工程。(2)工程量开采是一种预测,并不是现有工程量堆放在工地保底,按叁万元工程量保底显失公平公正。三、截屏图片、微信记录(***与机修工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2台临工50装载机属破旧二手装载机,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完成每日正常开采的工程量任务,更无法完成每月叁万吨工程量,且原告经常停工歇业。四、出库表,证明租赁费结算,应按实际工程量金额,扣抵某甲公司预付金额。(1)3.8元/吨*80000吨=304000元。(2)304000元-预支付金额330000元=负26000元。从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工程量是24175吨,2月1日至3月10日停工1个月10天,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7月3日工程量为8647.24吨,8月1日被告一增加了一辆装载机,三台装载机完成的任务工程量为18192吨,9月1日至9月30日也是三台装载机工程量为10075吨,10月1日至31日三台装载机工程量17573吨。11月1日至23日工程量4622吨,整个工程量83284.24吨,这还包括了被告一增加的一台装载机,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按照保底进行计算,保底是一种虚拟的,是912000吨,两者之间的差额为828715.76吨,我们认为差额工程量不能计算。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一,上犹县陡山镇是合同履行的地点,某某分厂也没有依法成立,因此,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一。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的经营风险与原告无关。证据三:截屏图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投入的是全新的装载机,由于积极履行合同,使我们装载机损耗很大,不能从照片就认定原告提供的是旧的装载机。被告与机修的聊天微信记录不清楚,但对被告提供的告知函认可,这是因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迫无奈才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证据四:对出库表原告不知情,被告的成品砂是销售给他人还是赠送给他人,还是被人偷走,均与原告无关,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财产混同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一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二不予认定,案涉合同上载明的承租方虽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租赁地点亦不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但某甲公司在合同上进行了签章,该合同不具有合同无效的要件。对于双方约定的三万吨保底计量,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下同)与原告(乙方,下同)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机械名称、型号为临工50装载机,数量为2台,单价为3.8元/吨。2.备注,本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甲方每月保证叁万吨计量,不足按叁万吨计算,若超出叁万吨,超出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包含已筛选出的石子。3.租赁及工作时间:租赁期为2023年12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4.甲方负责机械进场费用及后续看护工作,甲方每月15日都应该借支柴油款给乙方,某某制沙厂能够顺利生产。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订立补充协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该付给对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某甲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上进行了签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某甲公司与原告进行了三次结算。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2023年赣州上犹洗沙场机械租赁结算明细》,结算明细载明:机械进场:2023年11月1日,机械出场:2024年2月4日,结标时间:按两个月结标。本次实际付10万元整,实欠228000元。2024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上犹机制沙场2024年度上半年结算明细》,结算明细载明:到2024年7月23日止,铲车共计上班时间为三个月整,***未付机械租赁费未342000元。202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赣州市某某水洗砂厂2024年度7月24到9月15日明细》,结算明细载明:2024年7月24日至2024年9月15日为止,共计54天,***未付机械租赁费369360元。原告股东***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份结算中均进行了签章。
2024年7月24日,某甲公司与原告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自行提供装载机一台,设备所需柴油及维修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2.增加两名装载机驾驶员,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名司机的工资;3.乙方负责协同甲方将一台50装载机从高安相城镇运至赣州市某某厂,运费甲方全权负责;4.现因扩大生产,上班时间调整为两班倒制(24小时不间断作业)。鉴于作业时间的调整,造成生产出来的机制砂方量难以计算,故在两班倒的情况下,按一天24小时1800立方计算,此计算方法以月为单位计算(一个月30天),不按计日工计算。若停止夜班,结算方式依然按2023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方式;5.因生产所用三台装载机用油量比较大,甲方应配合每隔十日借支费用给乙方加柴油。6.本补充协议有效期限三个月,后续若需要继续按上述补充条款履约,则应重新签订协议以及确定协议期限。本协议与2023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产生冲突。如若乙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需赔偿对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股东***在合同上签章。
另查明,双方在结算后,两被告及***父亲王某就、***配偶***共向原告转款十六笔款项,具体明细为:2024年2月9日,***支付70000元;5月7日,***支付30000元;7月20日,***微信支付15000元;7月26日,***微信支付4000元;8月4日,***微信支付5000元;8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公账支付了16000元;8月19日,***通过机修工支付1900元,8月27日,***微信支付15000元;8月28日,王某就支付50000元;9月2日,***微信支付5000元,9月6日,***微信支付5000元,9月10日,王某就微信支付10000元;9月20日,***微信支付11800元;10月19日,王某就支付了25000元;11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50000元;11月20日,王某就微信支付15000元,上述十六笔款项合计328700元。其中,被告***于7月26日支付的4000元款项以及11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款项,系被告***雇请司机的费用。被告***于2024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1800元,原告收取原告11800元转款后,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载明:“交工:2640元,开铲车司机来回过路费4100元,2023年未付余款5100元,共计人民币11840元,以上款项已结清”,***未予以回复。之后,因两被告未支付完毕剩余尚欠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保底按三万吨计算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是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款项的具体金额;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是否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约定租赁费用按照保底三万吨计算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自愿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合同中将甲方名称表述为高安市某某制砂有限公司上犹县某某分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某甲公司在合同上进行了签章确认,足以表明该合同系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此外,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与实际施工地点存在出入,亦不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甲方每月保证叁万吨计量,不足按叁万吨计算,若超出叁万吨,超出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包含已筛选出的石子”,该条款突出的是出租方为保障租赁收益而设置的保底底线,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此约定显失公平,属于无效条款。然而,显失公平需同时满足主观与客观两个要件,即要求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从而使得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营业六年有余,难以认定其在制砂业务上缺乏经验,且***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三次结算,均采用了三万吨为月结算标准,同样可以反映出该约定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可反映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草率为之。故被告关于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双方在结算后,两被告及***父亲王某就、***配偶***共向原告转款十六笔款项,合计328700元。其中,***于2024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系被告***雇请司机的费用,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该笔费用不计入已归还的租赁费。另庭审中有两笔偿还款项存在争议,分别为:1、***于2024年9月20日通过微信支付的11800元;2、***于2024年11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的50000元。对于***支付的金额为11800元的款项,原告在微信中对该笔费用向***进行了说明,收取原告11800元转账后发送的消息载明:“交工:2640元,开铲车司机来回过路费4100元,2023年未付余款5100元,共计人民币11840元”,但***并未在微信中对该笔款项的组成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证明这些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该11800元用于支付租赁费用。对于***支付的金额为50000元的款项,原、被告均认可这笔款项是支付的司机工资,被告主张将其抵扣租赁费用,通过庭后核实,***亦认可了司机工资应由其负担,故该笔款项不计入租赁费。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总计274700元(328700-4000-50000)。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主体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4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确认欠款金额为228000元时,未明确在结算单上表示个人承担该笔欠款,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对该笔结算款项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在2024年7月23日、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额分别为342000元、369360元的两份结算单中,在明确载明了“***未付机械租赁费”内容的结算单上签署个人姓名,此行为应视为被告***个人自愿承担上述两笔租赁费用,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应在711360元(342000+369360)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以个人名义已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274700元应从其个人需承担的债务中扣除。综上,被告***应在43666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上述规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使用其个人账户及其父亲、配偶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但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仅有股东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证实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而导致形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一百万元,原告主张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对其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28000元+342000元+369360元-274700元=66466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安市某某水洗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6466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714660元;
被告***对被告高安市某某水洗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3666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2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1元,由被告高安市某某水洗砂有限公司、***承担10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直接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