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102民初39217号
原告:黑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地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拖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468056.79元;2.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68056.7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7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了《哈尔滨某首期道路及园建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发包人,由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哈尔滨某首期道路及园建等零星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XX,合同暂定总价567693.80元(含全部税款),计价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某甲公司接到某乙公司发出的《工程开工令》,于2021年6月10日正式开工。2021年9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正式交付某乙公司管理使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后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468056.79元。之后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某乙公司至今一直未付,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
某乙公司书面辩称,2021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哈尔滨某首期道路及园建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哈尔滨某首期道路及园建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与诉请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相关部门提起请求付款流程,从而尚未达到支付节点,某乙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若某甲公司请求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提起请款流程。否则,某乙公司不具有任何付款义务。恳请法院据实裁判,依法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签订《哈尔滨某首期道路及园建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首期道路及园建等零星工程;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X;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及园建等零星工程,包含围挡安拆、破凿混凝土路面、沥青道路、理石铺装、清理表面杂土及垃圾等;承包方式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机械、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垃圾清运、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保税金、保利润、管理费、规费的形式承包;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4月1日进场施工,具体开工日期以某乙公司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6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567693.80元,已含某甲公司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某甲公司在向某乙公司领取工程款前,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出具经某乙公司确认的合法有效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某甲公司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某乙公司要求的,某乙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2021年6月10日,某甲公司接到某乙公司发出的《工程开工令》后正式开工。2021年9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正式交付某乙公司管理使用。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后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468056.79元。但某乙公司未能向某甲公司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无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某甲公司按约定施工后,某乙公司未按双方结算确定价格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书面抗辩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某乙公司在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68056.79元,同时原告黑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哈尔滨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黑龙江某甲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7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321元,由被告哈尔滨乙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黑龙江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