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大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大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里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哈尔滨大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主任科员。 第三人***,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哈尔滨大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大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大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120702080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外区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与哈尔滨大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6、恢复工伤认定通知单;7、身份证复印件;8、受理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目录;9、授权委托书;10、举证通知单存根及举证回执;11、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因工受伤的事故报告、事故经过;12、医院病历;1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4、关于***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说明;15、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原告哈尔滨大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1207020801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即第三人无视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在生产过程中蓄意违章而造成身体伤害,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该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的编号1207020801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做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维持,其他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是哈尔滨大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工。2012年7月2日在轮式脚手架上作业时,脚手架移动,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其伤经黑龙江省电力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1207020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哈尔滨大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对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告做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忽视安全、违反操作规程、系因原告疏于管理所致,原告称第三人蓄意违章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1207020801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