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385号
原告: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纺工路897号4-5F。
法定代表人:袁泳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朱芳、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龙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北关大街415号1号。
法定代表人:傅欣,执行董事。
被告:赵坚,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烟台龙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燕公司)、赵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朱芳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对债务人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禹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66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即62400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为404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债务人龙禹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龙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息1.2%。经展期双方确定最终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2016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协议一致。经展期,双方确定最终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3月22日将借款交付给龙禹公司,合计200万元。此后虽经上述展期,龙禹公司未归还任何本息。2017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龙禹公司上述债务本息以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8月16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裁定龙禹公司破产。至今龙禹公司与两被告未归还本息。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借款协议书六份,证明原告与龙禹之间的两次借款关系,且双方曾多次就展期达成协议。
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龙禹公司交付出借资金共计200万元。
3.担保书、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龙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其中被告赵坚当时系龙燕公司法定代表人。
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两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均为原件,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由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于原告诉所称涉及原告与龙禹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交付借款以及多次确定展期而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2017年3月15日被告赵坚以龙燕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内容是龙燕公司为龙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落款处记载的担保人为龙燕公司,赵坚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但龙燕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经查,当时赵坚为龙燕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0日龙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傅欣。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500元(其中500元为差旅费等)。三、2017年8月16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龙禹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龙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证据予以证实,担保书中赵坚作为法定代表人,以龙燕公司的名义为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清楚,故应由龙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赵坚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龙禹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龙燕公司对龙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可向龙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时止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经查原告在与龙禹公司的借款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龙禹公司认可该费用,故在主债务不包括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龙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利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6.64万元(按月息1.2%,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利息为上述两笔之和);
二、被告烟台龙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向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6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龙燕公司负担1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