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哲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哲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蓬安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23民初196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金讼(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向某,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蓬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4,000元(利息损失分别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3月28日,计3,926.67元;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原告的1,9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位于蓬安某大道6号的某甲1#楼、2#楼、3#楼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原告的1,9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位于蓬安某大道6号的某甲3#楼、4#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9月23日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蓬安某大道6号的某项目3#楼、4#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总价为5,800,000元,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价款支付方式。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未能支付进度款,双方于2024年12月20日签署了《解除协议书》,《解除协议书》载明:一、双方2024年9月23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12月20日解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欠款分两次付清,于2025年1月1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人工工资),于2025年3月28日前支付1,300,000元;三、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2,300,000元,被告自愿将其开发的某甲的1#楼、2#楼、3#楼住宅抵偿给原告;四、如被告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由被告按照2,300,000元的10%承担违约金。协议签署后,被告仅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其中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合计19,00,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一直无法结清工人工资,数月来农民工持续施压讨要工资,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压力,也极易引发社会隐患。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违反了协议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支持诉请。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因吴某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方便后续便于财务及工程相关结算手续;2.本项目实际施工人员为吴某与陈某;3.解除施工合同均为吴某与陈某共同协商处理,某甲公司未参与其中;4.某乙公司与吴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是吴某与陈某;5.本项目施工建设许可证为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过程中也是从其公司账户过账,吴某提供的人工工资均由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发放;6.某甲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不成立,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请。综上,本项目实际施工主体为吴某、陈某,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23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按照施工图承包完成某甲3#楼、4#楼各分部分项所有原施工队未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除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外),完善预留预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交付验收时间为2024年12月20日,合同包干价5,800,000元,砖砌体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70%进度款,内、外墙抹灰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70%的进度款,已完善已做的工程量验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70%,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总价的97%,余款3%作质保金,无维修满1年后的15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项目工程为竣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未到位,甲方用某乙开发项目的住宅抵付工程款,按结算当时同栋楼层同等销售价格的70%每平方米房款计算,在总承包款内扣减。还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金额按合同总价减去支付工程款余额的0.2%每天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后未再施工。2024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与甲方均同意于2024年12月20日解除甲方与乙方于2024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到2024年12月20日为止,乙方已经完成合同价37%的工程量,甲方表示无异议,甲方同意支付2,30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包括甲方向乙方借支的310,000元,由乙方提供税票),款项分两次付清,于2025年1月1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1,000,000元(甲方代乙方支付人工工资,名单由乙方如实提供给甲方),于2025年3月28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300,000元。三、乙方在实施该《工程施工合同》中2024年12月20日前所发生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四、乙方负责协助甲方提供验收资料的送检,用于后期工程验收(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乙方须全力配合所作项目的相应资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该《工程施工合同》中3#楼的外墙抹灰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六、塔吊的租赁费及人工工资,2024年12月20日之前均由乙方承担,之后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七、外排钢管架的租赁费,2024年12月25日之前的租赁费由乙方承担,2024年12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及钢管撤除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八、解除该《工程施工合同》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场地干扰,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九、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2,300,000元,甲方自愿将某乙公司开发的某甲1#楼、2#楼、3#楼住宅抵偿给乙方金额比例(价格按照同期出售价的70%计算)。十、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乙方工程款,由甲方按照2,300,000元的10%承担违约金,并支付给乙方。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吴某根据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盖某甲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签订,《解除协议书》某甲公司印章及吴某、陈某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案涉工程合同主体;2.应付工程价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如何认定;3.某甲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有情形下优先受偿权范围如何认定。 1.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一方主体即乙方有某甲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实际签订合同事宜由吴某基于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吴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当然及于某甲公司。吴某、陈某代理某甲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上有某甲公司印章且经某甲公司认可,其效力亦及于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应付工程价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5年1月11日前支付工程价款1,000,000元、2025年3月28日前支付工程价款1,300,000元,但其仅支付了4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某甲公司履行支付剩余未付工程价款1,90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损失。某甲公司同时主张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结合某甲公司实际仅产生利息损失的情况,可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总价款2,300,000元10%计算的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情对违约损失金额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3.某甲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有情形下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书》中约定某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价款2,300,000元则以某甲1#楼、2#楼、3#楼住宅抵偿给某甲公司,该条款系以房抵工程款约定,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就抵偿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亦主张履行原债权即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视为对新债的放弃,某甲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就该合同条款构成让与担保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主张就位于蓬安某大道6号的某甲1#楼、2#楼工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施工的某甲3#楼、4#楼各分部分项所有原施工队未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除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外)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某甲公司完成相应37%的工程量,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确认某甲公司退场由某乙公司重新安排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系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完成工程的接收使用,相应工程视为质量合格,某甲公司有权请求其剩余未付工程价款1,900,000元及利息损失就某甲3#楼、4#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按其施工的相应工程量在某甲3#楼、4#楼总工程量中所占比例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蓬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00,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四川某有限公司对蓬安某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1,900,000元及利息损失就位于蓬安县、4#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按其施工的相应工程量在某甲3#楼、4#楼总工程量中所占比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川某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蓬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