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4民初160号 原告:湖北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观音阁村六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MA492RUX86。 法定代表人:**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钦***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建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29号春林庭院第A幢2**23层04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9K8FU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春海公司)与被告湖北建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春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建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春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9000元(其中发律师函费用3000元、代理费6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春海公司因生产经营和行业许可需要,委托被告湖北建培公司进行人力资源咨询打包服务。202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湖北建培公司为湖北春海公司推荐的人才服务于湖北春海公司使用,湖北建培公司推荐的人员配合湖北春海公司考取安全B证、人才配合出场等相关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生效后,湖北春海公司向湖北建培公司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30000元。但是,当湖北春海公司要求湖北建培公司推荐的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合格证书(建筑行业简称项目经理B证)考试时,该人员拒绝配合出场考试,造成湖北春海公司无法使用该人员来投标项目,致使湖北春海公司的项目目的落空。湖北建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不仅使湖北春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湖北春海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委***向湖北建培公司发送了律师函,通知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要求该公司在15日内退还湖北春海公司支付的服务费30000元,否则,将向该公司追索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该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5日收到了律师函,但在律师函指定的期限内,既未退还服务费,也未作任何答复。综上所述,湖北春海公司和湖北建培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建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建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春海公司因生产经营和行业许可需要,委托被告湖北建培公司进行人力资源咨询打包服务。202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1.湖北建培公司根据湖北春海公司实际情况协助其拟定中、高端人才配置规划方案,包括所需人才数量、任职条件等,最终方案由湖北春海公司确定;2.湖北建培公司根据湖北春海公司确定的数量和条件,为其寻访符合的人才并进行推荐;3.湖北建培公司为湖北春海公司确定的人才,提供相应的岗前培训、人才测评、入职辅导等相关服务;4.若湖北春海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对任职人才有资格要求需进行资格认证,或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将人才任职资格证明文书(相关证书、证件等)进行登记、备案或注册的,湖北建培公司负责协助湖北春海公司准备相关资料,并协助湖北春海公司进行办理。服务费用约定:1.湖北建培公司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努力完成上述服务项内容,湖北春海公司应根据推荐成功的人才数量乘以对应服务单价向湖北建培公司支付推荐服务费用。2.经双方协商同意,湖北建培公司向湖北春海公司推荐项目经理一名,任职要求为大专、二级建造师、一年以上工作经验;专业方向为二级市政;保用期12个月;费用30000元。3.湖北建培公司指定的服务费收款账户如下:姓名:***。卡号:62×××60。开户行: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双方还约定:1.在湖北建培公司提供服务期间,若因湖北春海公司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湖北建培公司有权不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若因湖北建培公司原因未能完成推荐工作,湖北春海公司有权要求湖北建培公司退回已收取的服务费。……。4.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6.双方均认可双方在本协议中预留的联系方式为有效的送达地址,任何文书(包括不限于往来通知函件、义务合同、司法文书等)均可以通过该地址进行送达。双方还拟定了补充条款(该条款优先使用于其他条款):1.湖北建培公司为湖北春海公司推荐的人才服务于湖北春海公司使用,湖北建培公司推荐的人员为配合社保人员,由湖北春海公司为人员购买全年社保,湖北建培公司推荐的人员配合湖北春海公司考取安全B证、人才配合出场。考安全B证的费用由湖北春海公司支付,湖北建培公司安排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湖北春海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湖北春海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和2021年2月25日通过该公司职工***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向湖北建培公司指定账户各汇入15000元,共计30000元服务费。后湖北建培公司向湖北春海公司推荐了**,湖北春海公司为**缴纳了2021年4、5两个月社保,但**未配合湖北春海公司参加B证考试,致使**不能达到为湖北春海公司服务的条件,遂引发纠纷。2021年11月18日,湖北春海公司委托湖北钦***事务所向湖北建培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湖北建培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要求湖北建培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十五日内退还湖北春海公司支付的服务费30000元,否则将向湖北建培公司追索服务费、违约金以及相关法律服务费用。湖北建培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收律师函后,未予回应,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汇款凭证、湖北春海公司职工***与湖北建培公司合同指定联系人江珊的微信聊天记录、湖北春海公司原职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社保参保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春海公司与被告湖北建培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湖北春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被告湖北建培公司却未能向湖北春海公司推荐符合合同约定的人才,导致湖北春海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湖北建培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湖北春海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湖北建培公司返还服务费。因此,湖北春海公司要求湖北建培公司返还30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春海公司还要求湖北建培公司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3.85%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法律服务费9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建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建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湖北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元; 二、驳回湖北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湖北建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2元,由湖北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