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16022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生,住盱眙县。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诉称,2020年5月,其与扬州某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2024年7月29日,其与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签订《三方协议》,确认扬州某某公司尚欠其货款946930.68元,其同意张某某以盱眙××××小区×号楼××室抵充欠款850000元,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将房屋办理至朱某某名下,则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应继续共同履行上述确认的扬州某某公司货款债务。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至今未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故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支付江苏某某公司94693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承担。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江苏某某公司、张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三方达成的新的协议,而新的协议并无管辖约定,故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分别在仪征市和盱眙县,现其住址在仪征市,因此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某某公司针对扬州某某公司的异议,答辩称:1.2020年5月,其与扬州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其系供方,故其所在地法院即宜兴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2024年7月29日其与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基础是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三方协议》虽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起诉要求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支付货款,故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宜兴市人民法院作为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无论是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协议管辖,还是《三方协议》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宜兴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院审查查明:江苏某某公司与扬州某某公司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扬州某某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友好协商或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2024年7月29日,江苏某某公司、张某某及扬州某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确认扬州某某公司尚欠江苏某某公司货款946930.68元,江苏某某公司同意张某某以盱眙××××1号楼××室抵充欠款850000元,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将房屋办理至朱某某名下,则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应继续共同履行上述确认的扬州某某公司货款债务,该《三方协议》并未对管辖作出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江苏某某公司、张某某及扬州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并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江苏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扬州某某公司及张某某支付货款,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江苏某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院系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法院,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扬州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