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202执61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浙江浙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2022)青0202民初5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浙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12514.72元、违约金15534元、案件受理费2360元,合计230408.72元。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2023年8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税务、不动产、网络资金、银行、车辆等信息,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有车牌号为青AX**的宝马牌K33型车辆、车牌号为青X**的上海桑塔纳牌K33型车辆、车牌号为青X**的解放牌K21型车辆、车牌号为青X**的尼桑牌H31型车辆、车牌号为青X**的发现牌K32型车辆、车牌号为青X**的大切诺基牌K32型车辆。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到尖扎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23年5月30日到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23年6月19日到海东市乐都区房产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于2023年7月26日到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路520号调查其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3年8月4日到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位于大通县桥头镇解放北路520号付1号楼(不动产权证号:XXX)的不动产,该不动产有抵押有查封;于同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大通县桥头镇解放北路520号付1号楼(不动产权证号:青(2019)大通县不动XXXX号)的不动产,因以上查封为轮候查封,故未能进行处置;于同日到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青X**的宝马牌K33型车辆,因以上车辆为轮候查封,故未能进行处置;于2023年8月23日将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23年8月28日到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233764.72元,因以上冻结为轮候冻结,故未能处置;于2023年8月30日到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青XX**的上海桑塔纳牌K33型车辆、车牌号为青X**的解放牌K21型车辆、车牌号为青AX**的尼桑牌H31型车辆、车牌号为青X**的发现牌K32型车辆、车牌号为青X**的大切诺基牌K32型车辆,经查,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青X**的上海桑塔纳牌K33型车辆已报废,车牌号为青XX的解放牌K21型车辆属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所有故未能查封,查封了车牌号为青X**的发现牌K32型车辆、车牌号为青X**的大切诺基牌K32型车辆,因以上查封为轮候查封且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故未能进行处置。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浙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浙江浙防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