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百润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百润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搪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2921民初874号 原告:内蒙古百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开发区葡萄墩片区葡纬五路葡经二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搪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小套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百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搪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百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原告内蒙古百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