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乾正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鑫海石化发展有限公司、珠海金源石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乾正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鑫海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金源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珠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乾正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正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鑫海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珠海金源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岩土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以下简称华东岩土工程处)、中油(珠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乾正兴公司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3日下午3时开庭,当日,乾正兴公司的原审委托代理人***称代理乾正兴公司二审出庭参加诉讼,但未出具相应的委托书,且***自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乾正兴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本院未予准许***作为乾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9日,本院按乾正兴公司注册登记的营业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于2015年11月30日上午九点开庭。次日,乾正兴公司签收该传票。2015年11月30日上午九点,乾正兴公司仍未到庭。案外人***庭前提交一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且盖有“深圳市乾正兴公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材料,并口头申请要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虽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盖有“深圳市乾正兴公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材料,但乾正兴公司仍为本案上诉人,且该组材料发生在二审审理期间,有待通过二审开庭审理予以调查,现乾正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及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院按乾正兴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乾正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5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乾正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