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辖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3号甲。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5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书面约定的仲裁管辖应当得到尊重,本案应当由青岛仲裁委员会管辖。退一步说,根据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我方起诉依据的就是2012年12月21日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查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的委托书。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方进行勘测,委托书第14页的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承包价格固定总价1400万元。2013年2月合同就履行完毕了。从2013年3月起,所有数据已经传到我方沈阳公司,进行数据的分析整理。2013年3月中旬,成果报告就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给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发过去了。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我方付款,我方是接收货币一方,所以本案在我方管辖是没有问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实施勘测工作,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