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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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第5481号

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三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林,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3号甲。

法定代表人:盛连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林、王晓伟,被告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王建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勘测费717167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勘测费的逾期利息16326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计880427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勘测费的自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实施西气东输三线中段(中卫-吉安)主要穿跨越宁甘陕段的勘测工作,勘测费用为固定总价14000000元计付。随后,原告即全面履行了委托义务,但被告却未依委托约定按期足额给付勘测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本案起诉,被告尚欠原告7171670元勘测费用未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勘测费用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庭前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勘测费9272977.5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勘测费的逾期利息2110954.84元(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计11383932.3元”。

被告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并非双方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当时在达成联合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合作的一个初步意见,后来工程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并未对具体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相反的,原告后来向被告出具的投标函也说明了当时并未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委托书构成合同,也不应按照1400万的固定总价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在委托书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投标函是1200万元,委托书中载明的1400万由原告出具的投标函1200万的结算金额替代。而且双方于2017年6月2日双方通过邮件的形式,对工程结算款的数额达成了合意,原告同意按照实际本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130万元结算,但原告反悔否认不予确认,只能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投标价确定工程总价,被告按比例分成后支付原告价款。投标文件系原告编写,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的工作量及综合单价,亦应受该投标函内容的约束。结合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整个勘察工程的合同价款是9509586元,但该价款中不应由原告独享,被告有权应按照比例分享其中部分。首次投标价是18114523元,经最后优惠5%以17208800元中标,而原告向被告出具1200万元投标函,被告应按照70%(12000000元/17208800元)支付原告应得款项,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6631202.18元(9509586元*70%)。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82.833万元,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197127.82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该金额的权利。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不欠原告款项,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另外即使存在未付款,因为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纸质合同,对于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一直处于争议状态,而且被告也要求原告洽谈勘测工程合同和相关结算工作,未支付的原因不在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自相矛盾,同一工程以固定总价主张1400万工程价格,另一方面又以新增的工作量为由主张210万元。说明原告也不认同以固定总价为标准主张勘测费,而是以实际工程量主张勘测费。退一步说,原告主张增加的200多万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西气东输三线中段(中卫-吉安)主要穿跨越宁甘陕段勘测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效力认定问题,该份委托书虽系被告向原告单方出具,但该委托书中包含”委托勘查的委托工程统计表、委托范围、技术标准和要求、保密、质量、进度、HSE控制、人员设备、成果提交承包价格、工期”等内容,已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本案原告在收到该委托书,即按照委托书中委托范围进行现场勘查,定期发送勘查报告,即原告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表示同意被告委托书全部内容,故该委托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投标文件、勘测联合体协议、建设工程勘测合同、结算付款协议能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勘查费用重新达成合意的问题,该投标文件载明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4日,但从原告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显示该证书的换证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投标文件系应被告要求后补充的,且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该投标文件相关内容均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对勘测联合体协议、建设工程勘测合同、结算付款协议均系在2017年5月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原告进行磋商,并要求原告上述文件中签字盖章,原告未予以认可,故上述文件对原、被告双方均无约束力;3.关于原告是否完成委托书中委托的勘查、测量的工作量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西气东输三线中段(中卫-吉安)宁甘陕标段(中卫-吉安干线)勘察费用核算表、测量价格核算表、(中卫-靖边支干线)勘测费用统计表、测量价格核算表中记载的原告勘测工作量,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述勘测、测量工作量虽与委托书中委托的工作量有减少,但减少是依据客户需求作出的调整,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工作量是因原告没有完成能力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规划总院就西气东输三线中段(中卫-吉安)主要穿跨越工程标段1:宁甘陕标段河流大中型穿越、冲沟穿越和山体隧道穿越勘测工程出具《商务投标书》,最后被告以17208800元中标。2012年12月21日被告即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出具《西气东输三线中段(中卫-吉安)主要穿跨越宁甘陕段勘测委托书》,在该委托书第9条(1)约定了承包价格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计取,为含税固定总价1400万元;第9条(2)约定承包价格涵盖合同规定的所有责任:包括现场踏勘,制订勘察纲要,进行测绘、勘探、改线(如有)、取样、试验、测试、检测、分析、评估,提交资料,与设计单位的配合,后续服务等内容。所有根据合同或其它原因应由承包方支付的税金和其它应缴纳的费用都要包括在承包价格中;第2条(5)约定了部分勘测工作量可能根据规划选址意见做一定的调整。由于调整而增加工作量产生的费用若业主不予以补偿,则委托方不对承包方补偿;若业主将该部分增加工作量产生的费用补偿给委托方,则委托方与承包方再协商费用;第10条(2)约定:接收到本委托书后,承包方应保证2012年12月25日测量开工,2012年12月26日项目部建立,2012年12月27日勘察开工,否则委托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同。原告接到该委托后,按照委托范围根据设计单位要求进行勘测,至2013年3月陆续将勘测报告发送给被告,截止2015年6月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勘测费用共计682833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勘测费用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名称由”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处”更名为”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但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西气东输三线中段(中卫-吉安)主要穿跨越宁甘陕段勘测委托书》,原告接到委托书虽未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但原告按照被告委托书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现场勘测,并将勘测成果以报告的形式发送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原告支付勘测费用。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就委托勘测费用达成一致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委托时已明确承包价格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计取,为含税固定总价1400万元,因该委托书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委托书约定的固定价格1400万元向原告支付勘测费用,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82833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勘测费用7171670元。关于被告主张应按照勘测联合体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按比例分配勘测费用的抗辩,因该勘测联合体协议系双方后期协商结算勘测费用时形成的,其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应按照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载明勘测费用1200万元进行结算的抗辩,因该投标文件系在原告已完成工程勘测后应被告出具的文件,亦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庭审增加的勘测费用2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书约定”部分勘测工作量可能根据规划选址意见做一定的调整。由于调整而增加工作量产生的费用若业主不予以补偿,则委托方不对承包方补偿;若业主将该部分增加工作量产生的费用补偿给委托方,则委托方与承包方再协商费用”,原告所主张增加勘测工作量系根据设计单位要求,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就设计单位已将增加的勘测费用补偿给被告,且原告庭审自认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勘测费用为固定总价为1400万元,其中根据设计单位要求对勘测项目亦有减项部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说明在所在勘测工作中增加项少于减项部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测费用的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勘测费用的履行时间,故原告主张勘测费用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作为计算的起始时间,即被告应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7171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勘测费用7171670元;

二、被告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勘测费用7171670的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事由。

案件受理费90103元,由原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674元,由被告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

审判员张莹莹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边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