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三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3号甲。
法定代表人:盛连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沈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中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沈勘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投标文件制作于工程结束之后,是虚假招标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对该虚假投标事实和法律效力的认定错误,应当纠正。2、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对合同外增加工作内容的价款,应当按照约定另行支付,一、二审法院按固定单价方式判决给付,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3、一、二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冶沈勘公司主张应按照青岛中油公司发送的《委托勘探书》来确定本案的勘探费用,但该份《委托勘探书》发送日期是2012年12月21日,而中冶沈勘公司向青岛中油公司出具的勘测投标文件日期是2012年12月24日。按照常理推断,在真实性都无异议的前提下,后出具的协议应视为对之前的协议的变更,故应以最后形成的书面协议确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中冶沈勘公司的投标文件是该公司自己出具,该公司无证据证明招投标文件是虚假的,本院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青岛中油公司抗辩其一直同中冶沈勘公司磋商勘探费用事宜,故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青岛中油公司从中冶沈勘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青岛中油公司提供的《西气东输三线中段(中卫—吉安)宁甘陕标段(中卫—吉安)测量价格核算表》中,标记了8处新增项,36项“未完成”,故中冶沈勘公司在现场勘探中,既有增项又有减项,而且减项远远多于增项,且本案双方至今未对增、减项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均承认的委托勘探合同一般采用固定总价的交易惯例,不再因增、减勘探项目而对委托勘探费用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中冶沈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孟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