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65677号
原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京市朝阳区雅成**里**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京市**城区金融大街**号**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5000元、拖车救援费800元,共计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的“YAMAHA”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大港油田红旗路延长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炼油厂路段时,该车前部及***身体与沿红旗路延长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N×××**号帕萨特牌轿车前部接触,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2、拖车救援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计800元;
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华益汽车配件装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计5000元;
证据4、京N×××**号帕萨特牌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5、***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7、(2016)津0116民初645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的“YAMAHA”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大港油田红旗路延长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炼油厂路段时,该车前部及***的身体与沿红旗路延长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的京N×××**号帕萨特牌轿车前部接触,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京N×××**号帕萨特牌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华益汽车配件装具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5000元,另支出拖车施救费8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京N×××**号帕萨特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约定,京N×××**号帕萨特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为1648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京N×××**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1648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修理费5000元,并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华益汽车配件装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拖车救援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拖车救援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保险金5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保险金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