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4777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妮,北京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妮,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2.08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7745.93元、残疾赔偿金1978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的监理业务。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务用工关系属于口头决定的情形,并未达成书面用工手续,但被告每月均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和“差旅费”,且原告对其在被告处任何职务、其隶属于哪些项目、其发生事故前的主要工作内容等作出如实陈述,被告对原告的管理等同于用工单位对员工的日常劳动管理,原告在日常业务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标准质量和工资支取等方面均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均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建立了劳务用工关系。劳务合同的成立适用一般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劳务合同不是劳务关系的成立要件。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监理工作系实践性工程,需要人员到现场考察、督办,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被告派原告前往福建省“xx项目部”担任监理工作。2019年1月25日,原告搭乘被告班车下班途中,班车与沿海xx路段路边大树相撞,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虽为交通事故,但其在事发当天是受被告的指示或委派才前往事发地的,且其乘坐的车辆系被告所提供的班车,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到xx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腰椎骨折(T12、L1、2右侧横突,L2锥体),4.双侧胸腔积液,5.胆囊结石。因伤情较重,原告自出院后于福建卧床养伤三个多月,后返回天津又多次前往天津市的医院检查和治疗,一直居家养病至今。2020年5月,被告作为鉴定申请人带领原告前往北京xx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口头告知原告其鉴定结果为“损伤综合评定8级”,但未向原告提供书面鉴定报告,原告的住院病历等所有就医相关手续原件也均应被告的要求寄送给被告。关于医疗费,原告所有的相关票据、检查报告单以及病例原件已寄送被告,虽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未附相应检查报告单或病历,但可见检查项目与其伤情相符。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被告已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但并未让原告查看其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送检病历材料亦未返还原告,原告只是被口头通知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结论。关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等结果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并不知情。故原告在起诉的同时也已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北京xx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报告,以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我方聘用的人员,原告作为我方项目的监理,双方之间有劳务合作关系。原告陈述的2019年1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在xx当地医院的治疗费9637.25元。双方确定走工伤保险,2020年5月20日委托鉴定机构按照鉴定标准对原告进行工伤等级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已经在2015年11月办理了退休,无法办理工伤认定。事发之后,我方给原告发放了2019年1月-2020年1月期间13个月的误工费117745.93元,并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个月的生活费44000元,这部分款项需要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我方没有异议。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票据。原告合理护理期是60天-120天,我方认为应该是90天,还需要原告提供护理费的发票或者是亲属护理误工证明。我方认可营养期90日,需要提供营养费支出的凭证。我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事发之后已经按约补偿误工费,而且给超了,需要折抵。鉴定费,如果是xx的鉴定费,有正规票据认可合理性,这是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人员,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项目监理工作。2019年1月25日,原告在福建省“xx项目部”担任监理工作期间,乘坐被告班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班车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原告在xx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腰椎骨折(L1、2右侧横突,L2椎体),4.胸腔积液,5.胆囊结石。出院诊断:1.左侧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腰椎骨折(T12、L1、2右侧横突,L2椎体),4.双侧胸腔积液,5.胆囊结石。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出院后1月、3月返院复查。之后,原告在xx医院、天津市xx医院、天津xx中心复查。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9637.25元,原告自担医疗费5802.08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市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肋骨多发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为120-21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49元。
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2020年1月期间十三个月工资117745.93元,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7991.05元、9731.82元、9731.25元,后八个月工资每月8039.55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200元,支付20个月,共计44000元。原告受伤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802.08元,被告同意支付。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有: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主张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被告主张护理期9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相关证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500元,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支出情况。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17745.93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误工期是165天,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前五个半月工资系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剩余七个半月的工资60296.63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
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7886.9元,按照202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
六、被告主张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已支付原告的44000元,原告不同意扣除,称被告一直拖延赔偿。被告称因原告未确认赔偿数额,被告只能按月支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班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系被告班车司机与大树相撞造成,属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90天,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护理费10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受伤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1月工资属于原告当月应得工资收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19年2月-2019年7月工资共计51621.27元作为原告的误工期间的收入,剩余58133.61元系被告多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要求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44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支付的58133.61元和44000元,本院认定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2.0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5753.2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原告***负担12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949元,由被告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