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

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与太原理工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702民初3924号
原告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建集团”),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道北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中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时春,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晨爽,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巩燕,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雁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理工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建集团委托代理人程时春、赵晨爽,被告理工大学委托代理人巩燕、白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7年榆次市政府将榆次轻纺巷44号土地划拨给原告。2003年,被告请求晋中市政府批准使用原告上述土地中西南片3135.40平方米(4.70亩)的土地。双方于2003年12月29日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签署《土地划拨协议书》和《土地划拨及地面资产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部分现金(土地补偿金人民币136.3万和地上设施设备补偿金109.7万)和提供部分房屋、地下室坡道及一层办公走廊和台阶40年的占有使用权作为补偿交换,然后原告将3135.40平方米的划拨用地使用权通过政府收回再划拨方式转给被告。然而,2014年10月被告以相关土地被征拆为由要求原告搬走,并支向原告供水、供电、供暖。2017年9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协议书解除通知》,该通知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使用权为房屋租赁为由,适用20年最长租赁期限,认定该协议无效,并以政府强制收回划拨土地是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无理要求解除合同,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给原告带来巨额经济损失,理应予以合理补偿和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划拨及地面资产补偿协议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09.36万元;本案全部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诉状中有诸多地方不符合事实,涉案的土地面积应该是4.54亩,而不是4.7亩;原告说房屋是双方作为补偿交换,这句不符合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房屋是理工大给其的有偿使用,是租赁而不是补偿交换;原、被告的土地是划拨土地,双方均没有出让,政府划拨给被告,相关合同并非补偿性质合同;诉状称2014年被告以相关土地征拆为由不符合事实,土地是政府收回,而不是征收和征拆,政府收回是客观事实,不是被告找的借口让原告搬走,政府收回划拨土地就是不可抗力,同时2013年底被告就按照政府的合同要求全部撤离,所以关于停水停电供暖不是我方力所能及的,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从此事中获得巨大经济,收回时评估是8000多万,财政厅明确规定用于校区建设;在2017年原告还没有腾房,但从2014年就开始算赔偿损失是错误的,两间自建办公室是违法违章建筑,不应该和原告主张补偿。关于租金的单价,数字并没有从证据中体现,其中提供月租金是5000元,那一年才6万元,其证据与诉状的计算是相矛盾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太原理工大学轻纺工程与美术学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晋中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划拨协议书》和《土地划拨及地面资产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其相关土地通过晋中市政府划拨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部分现金(土地补偿金人民币136.3万和地上建筑补偿金109.7万)、提供部分土地房产40年的占有使用权等作为补偿。2013年9月24日,涉案相关土地被晋中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2017年9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协议书解除通知》,该通知为被告以政府强制收回划拨土地是不可抗力、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表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属于无效约定,愿意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计收房屋使用费,上述通知还表明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政府具体征地行为并非不可抗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补偿性质,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综合性的对价,若因此次征拆行为导致合同一方收益,而另一方无辜受损,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被告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称述、《土地划拨协议书》、《土地划拨及地面资产补偿协议书》、《晋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协议书解除通知》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对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只能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主张的成立与否,需以涉案《土地划拨协议书》、《土地划拨及地面资产补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为前提,而上述协议书协议内容附属于政府收回、重新划拨土地等相关政府职权的行使,其效力问题已非本院民事诉讼活动所能审查,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5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晖
人民陪审员  李颖
人民陪审员  郑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