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3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原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锦纶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上诉人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建集团一公司)、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建集团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1年12月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1987年11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1997年11月。被上诉人实际只工作4年至1991年12月底,从1992年起,再没工作。虽然上诉人与其在1995年再次签订十年劳动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从未上班,未给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上诉人也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用人单位并未实际用工,原审认定存在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退一步,如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是从1987年11月13日至1991年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992年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28.5年无事实依据。自1987年11月13日起,虽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仅4年多,至1991年底。从1992年起再没有给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上诉人也未给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计算28.5年无事实依据,应据实计算4年零48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仲裁请求超时效,应依法驳回。《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显然,被上诉人的申请已超时效。上诉人在2005年12月20日就登报公告,要求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20日前回公司补办手续,否则后果自负,这是双方争议发生之日。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明显错误,仲裁已过时效。
***针对晋建集团一公司的上诉当庭答辩称:晋建集团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6年1月前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所产生的滞纳金(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7308元。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在存续,上诉人于应按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的2016年1月为劳动合同解除日,至此认定有28.5年的经济补偿金日期,并按解除日的平均最低工资每月152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有违法律规定。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依法缴纳各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所产生的滞纳金等是在2016年1月,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承担所产生的滞纳金等损失,人民法院开庭后久不判决,被上诉人又无理由上诉,使得案件一拖再拖。上诉人认为,根据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上诉人被侵害的事实发和请求维权均发生在2016年1月之前,并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6日做出的(2016)晋0702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也支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规费,因此,上诉人所涉案件应依法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的案件,而不应当适用现在的法律规定判决和处理。2、被上诉人非法终止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依法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应当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每年应当为2448.5元。按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28.5年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67308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晋建集团一公司针对***的上诉当庭答辩称:1、对方要求改判我方为其缴纳2016年1月前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时所产生的滞纳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请求应予驳回。2、要求改判我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7308元没有事实依据。3、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晋建集团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需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一审查明:被告***于1987年11月进入原晋中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198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87年11月至1997年11月。被告在该公司实际工作至1991年12月底。1995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9月11日至2005年9月10日。1997年,晋中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了改制,原晋中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改组为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下属的二级核算单位改组为子公司,原告即为其中的一个子公司。改组后,被告被分流至原告公司。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1年3月。2005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等十名应参保而未参保的职工于2006年1月10日前回公司补办缴费等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09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医疗保险手册,并在该手册中载明被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职工类别为在职。后原告公司又为被告办理了晋中市社会保障卡,原告称企业未给职工办理其余保险。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办理过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于2005年自行终止,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合同到期后办理医疗保险手册的原因,原告称,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发(2008)第57号文件,为妥善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为上述企业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2009年,国家将原告上级单位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为特困企业,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因为企业免费,所以虽然与被告解除合同,但仍为被告办理了保险手续。2014年12月之后,原告不再是特困企业,不再享受优惠政策,所有的医保卡都停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正常办理各种手续,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经过咨询才发现原告不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曾经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6)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308元,原被告共同缴纳2016年1月以前的社会保险,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87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晋中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己形成劳动关系。1992年起,被告未实际到晋中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仍然在1995年与被告再次签订为期十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1997年,晋中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了改制,被告被分流到原告公司,被告虽未实际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仍然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1年3月。2005年9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相关理顺劳动关系的手续,亦未依照相关规定与制度对被告作出处理,而是在2005年12月20日公告通知被告补办缴费等手续,逾期后果自负。被告未按要求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仍然未对被告采取任何措施。2009年1月1日,原告又为被告办理了医疗保险手册,并在该手册中载明被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职工类别为在职。后原告公司还为被告办理了晋中市社会保障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实曾被认定为市属国有特困企业,政府确实提供了优惠政策,但文件明确补助范围及对象为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同时也足以使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原告提出的2005年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已自行终止的主张,缺乏一定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用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以企业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2016年1月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本案相关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当地最低工资1520元计算,而年限应当从原告入职时起合并计算28.5年,经济补偿金共计43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至于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32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晋建集团一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308元;二、晋建集团一公司是否应为***缴纳2016年1月前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所产生的滞纳金(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晋建集团一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308元。
一审查明“***于1987年11月进入原晋中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198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87年11月至1997年11月。被告在该公司实际工作至1991年12月底”,晋建集团一公司认可是4年零48天,此后***尽管与晋建集团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实际在晋建集团一公司工作连续计算也就四年零一个月多。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2016年1月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述规定“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应理解为劳动者给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工作的年限。故***只应得到实际在晋建集团一公司工作期间四年零一个月多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相关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当地最低工资1520元计算,而年限依法应当计算四年六个月,经计算,晋建集团一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20元×4.5=6840元。
二、晋建集团一公司是否应为***缴纳2016年1月前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所产生的滞纳金(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系2011年7月1日实施,2018年修订,本案应予适用。根据修订后的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晋建集团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周,判定晋建集团一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