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3民初4788号 原告: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铁东经济开发区一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MA13NPXM5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00元、拖欠工资8426.6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200元;2.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30826.67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元劳人仲字【2020】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拖欠工资8426.6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200元;为被告补缴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也不应为其补缴社保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3200元×7个月)22400元;二、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1个月)3200元;三、请求判决原告为被告补交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社会保险;四、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660 元×90%×2个月)2988元。具体理由如下: 2020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做垃圾清运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进入公司后便请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管理人员让被告先安心工作,以等段时间再签为由推脱。因原告拖欠被告7个月的工资,也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庭审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全额工资。所以在此次庭审中,我方没有要求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经营范围是:垃圾清扫、收集和运输服务,城市垃圾分类服务,物业管理,清洁服务等。 案外人***自带一辆电动三轮车,为原告清运山前村的垃圾,双方经核实对账后,***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给付清运费。 2020年3月1日开始,被告***亦自带一辆电动三轮车,与***共同为原告在山前村清运垃圾。 原告与***及被告的付费方式为:***以其个人名义,将其与被告共同运输垃圾发生的清运费开具在一枚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项目名称为垃圾清运费,然后提供给原告;原告根据发票载明的金额将清运费通过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转账至***个人银行账户内,***再将被告应所得费用转交给被告。 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24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988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20】136号裁决书: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8426.67元;四、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200元;五、原告与被告共同到赤峰市元宝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办理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事宜;六、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元劳人仲裁字【2020】136号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已支付被告8426.67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依法征缴社会保险是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当庭撤回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经庭审询问,除了 原告已支付的8426.67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外,被告仍然坚持答辩各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元劳人仲裁字【2020】136号裁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机打凭条,记账凭证、报销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拖欠其运费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通过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自带车辆为原告清运山前村的垃圾,结算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清运费,双方关系符合上述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机打凭条、记账凭证、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又不能提交工作证、劳动人事档案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财务部门记账凭证中记载支付***和被告的费用均为“清运费”,而非“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清运垃圾的事实以及结算方式,与***相同,只不过被告的运费通过***转交而已。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亦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仅能证实原告拖欠其运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对此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和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2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