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03民初777号
原告:***,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汽车站东口工商银行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MA13NPXM5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顺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6.79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一级护理费6045.60元、二级护理费5221.20元、误工费2268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3071元(***生活费12691.27元,***生活费80378.04元),上述合计651264.5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退(离)休、离岗人员劳务协议书》。2020年6月6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清运车上落下的刮板砸伤右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市宝山中医院、赤峰市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手毁损伤。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万顺通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第三、四条约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相关的医疗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二、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发生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三、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在具体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到被告万顺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聘用退(离)秀、离岗人员劳务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月聘用报酬按公司薪酬方案执行。”第四条:“乙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应注意安全。乙方应遵循文明保洁的有关规定个,在卫生保洁过程中采取严格安全措施,如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责任于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被告)无关”。
原告在受伤前在被告公司从事两份工作,其中一份为保洁工作,每月报酬1000元打卡支付,原告还从事清运垃圾工作,报酬每天100元现金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继续按每月1000元打卡支付到2020年10月份,被告主张该费用系为原告支付的误工费,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
二、2020年3月24日,原告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中被垃圾清运车绞伤右手,被送往赤峰宝山中医院检查,后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手毁损伤。诊断书注明:清淡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病历中患者主诉:绞伤致右手疼痛、流血、活动受限4小时。病历出院记录入院情况:包括中药的阳性体征,绞伤致右手绞痛、流血、活动受限4小时,右手掌关节缺如,右前臂皮肤大面积缺损,伸屈肌腱缺损,骨外露,皮肤污染严重,出血活跃,未触及骨擦感,未及反常活动。病历长期医嘱注明:6月6日至6月28日为一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2693.79元。
三、诉讼中,***申请对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上肢自腕关节以上缺失,应评定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后续安装锁控式腕离断假肢/前臂手等,其费用约需人民币0.1-1.3万元,使用年限为3年,其维护保养费用约为假肢/前臂总费用的6%-8%。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此次鉴定期间发生的交通票据886元。
四、原告母亲***,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育有五个子女。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88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6.7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劳务协议、照片、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录音光盘、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簿,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赤峰矫正大药房有限公司13元单据,证据系打印件,未加盖公章,亦未注明购买者信息,无法确定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中被垃圾压缩车绞伤右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进行工作指导和培训,并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的作业环境,应对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被掉落的刮板砸伤右手,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及诊断书、病历,能够认定原告的右手系绞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按照安全的操作方式工作,致使右手绞入压缩机致伤,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过程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退(离)秀、离岗人员劳务协议》第四条,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责任与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上述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6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078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266.80元,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故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期60天,医嘱注明加强护理,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4天,故本案中一级护理按2人陪护,二级护理按1人陪护计算,护理费为9807元[116.75元/月×(24天×2人+36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22680元(151.20元/天×150天),经鉴定误工期150天,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公司工作,劳务报酬为4000元/月(1000元/月+100元×30天),误工费为20000元(4000元/月×150天÷30天);原告定残时年满60岁,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安装残疾器具费用约需人民币0.1-1.3万元,使用年限为3年,其维护保养费用约为总费用的6%-8%,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为74.44元,本院酌定原告残疾器具费用为61803.20元[(14.44年÷3年×1.2万元)×(1+7%)];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年满80岁,赔偿年限5年,育有五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44元(23888元/年×5年×伤残系数0.5÷5人);原告主张妻子***的生活费80378.0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仅提交了在北京鉴定期间的票据合计886元,本院根据举证情况,结合治疗及鉴定之需,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7287.99元,由被告承担390101.59元(557287.99元×70%),扣减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7月零7天的误工费7233.33元(1000元×7个月+1000元÷30天×7天),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82868.26元。
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8286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6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内蒙古万顺通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