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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民三初字第183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女,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资兴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资兴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下午,被告***驾驶被告资兴市政公司所有的湘L115**号中型自卸货车拖泥巴与被告***驾驶的湘LD7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资兴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花医疗费34万余元,目前仍需治疗以保持生命延续。2013年4月8日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对事故都有责任,在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资兴市政公司和***作为湘L115**中型自卸货车和湘LD73**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车子管理有过错,都有责任并应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02132元(医疗费345798元、残疾赔偿金374624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元、营养费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720000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555132,保险公司已付120000元,市政公司已付80000元,***已付28000元,***已付2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情况;
2、湘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情况及各人责任;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资兴市政公司情况;
4、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治疗情况及开支;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情况;6、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
7、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以资兴市政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但为无效协议;
8、证明,拟证明资兴市政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
9、湘L115**行驶证、保险卡;
10、湘L115**车辆信息;
上述证据9和证据10,拟证明资兴市政公司管理的非营运车;
11、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资兴市政公司管理的非营运车并有过错;
12、赔偿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
13、上班证明、毕业证书、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应有误工费。
被告资兴市政公司辩称:1、资兴市政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与***是买卖关系,依法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约定资兴市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资兴市政公司并没有支付原告80000元的损失,而是***支付的。
被告资兴市政公司为证明其所抗辩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湘L115**东风自卸车的转让协议,拟证明①湘L115**于2010年3月24日以5万元转让给***;②双方约定发生责任事故由***承担;
2、收据,拟证明收到***转让费5万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由***、***承担责任;
4、协议书,拟证明①原、被告确认湘L115**转让给***;②被告市政公司借8万元给***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保险理赔后先偿还给市政;③原告承诺就此事不再生事端;
5、借款单,拟证明***为支付***医疗费向市政公司借款8万元。
被告***辩称:1、***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经济困难;3、原告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资兴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子是资兴市政公司的车辆,且没有过户,当时***是在为资兴市政公司做事时而发生的事故;4、被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所抗辩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48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按份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计算较高。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定残后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万元医药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证据5、6、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已经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再作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质证理由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29657.16元(实际费用345798.35元-医保报销费用116141.19元)。
原告证据7即协议书系资兴市政公司、***、***及其母亲***自愿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书予以认定,即认定***从资兴市政公司处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
资兴市政公司将湘L115**东风自卸车转让给***后,该车辆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证明仅是依据车辆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而出具给相关部门,与本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8不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10系***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后,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并无原告用于证明资兴市政公司管理该车辆和过错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赔偿清单,不作证据使用,双方认可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鉴定费1460元予以认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其提供的上班证明、毕业证书和资格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参加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13不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康复治疗期间,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资兴市政公司证据1和证据2,与原告证据9、证据11及庭审笔录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湘L115**东风自卸车已经于2010年3月24日由资兴市政公司转让并交付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同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时不持异议,在被告资兴市政公司提交时认为该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与***负同等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资兴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的认证同原告证据7。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湘L115**号中型自卸货车原系资兴市政公司所有,2010年3月24日转让并交付给***,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2012年8月9日下午,***驾驶湘L11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资兴市香花乡小学门前拖泥巴驶往香花乡石鼓香花车厢厂,16时40分行驶至香花车厢厂路段左转弯时,与从资兴市新区方向驶往三都镇方向直行由***驾驶的湘LD7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2年8月16日,资兴交警队做出湘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承担主要责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违反了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与***未佩戴安全头盔,但系摩托车驾驶人未提供安全头盔,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18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术后;2、颅骨修补术后;3、中枢性发热;4、肺部感染;5、继发性癫痫;6、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随后,***多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止,***累计住院503天,产生医疗费用345798.35元,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16141.19元,原告明确表示对其已通过合作医疗保险费用不再进行主张。
在***住院期间,资兴市政公司、***、***母亲***达成协议,由***从资兴市政公司处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合计支付108000元,另***支付25000元。
经资兴交警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分别2013年4月8日和7月25日做出郴旺昇所(2013)临鉴字第195号和郴旺昇所(2013)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为三级伤残等级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460元。
***为湘L11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了***理赔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对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后,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资兴交警队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湘L115**号中型自卸货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资兴市政公司,但资兴市政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已经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该车辆完全由***管控、受益人也完全是***,资兴市政公司仅仅是负有协助***办理该车辆的年检手续,不再享有该车辆的任何利益权益,故资兴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系湘LD7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明知***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却仍然将摩托车交给其驾驶,对***的损害后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本院确定,对于***的损害后果,由***、***和***分别承担60%、30%和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80%计374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一致认可***司法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30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5798.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和收款收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116141.19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9657.16元。
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5日做出护理依赖鉴定为大部分护理护理依赖,且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故其护理费应当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止计341天,按照2013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41天×99元/天计33759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期护理费为20年×36067元/年×80%计577072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天×30元/天计5250元和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三级残疾的严重后果,对其身体和心理必然造成极大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229657.16元、护理费601072元(含后期护理费57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462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70063.16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120000元,实际损失1150063.16元,由被告***承担60%计690037.90元(含已付款108000元),被告***承担30%计345018.95元,被告***承担10%计115006.3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19元,由被告***负担9911.40元,被告***负担4955.70元,被告***负担16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