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民初19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静。
被告:中山市华翔路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仁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华翔路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