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资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家晔,男。
原告***与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家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市政公司承建资兴市晋兴路提质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市政公司完成路面基础工程后,将路面的沥青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西城沥青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负责施工。同年11月1日12时许,原告从资兴市唐洞新区回家,步行路经晋兴路时,被被告设置在路中间一根肉眼看不清楚的钢丝绳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护送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但两被告相互推脱。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施工时没有做好道路两边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护理费2108元、残疾赔偿金70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资料查询费40元,共计9039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两被告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将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兴路沥青砼工程发包给了搅拌站施工;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搅拌站无施工资质,其经营范围是沥青混凝土生产、销售;
4、鉴定费和放射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费了鉴定费700元,放射费66元;
5、郴州市工商局工商信息检索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调查搅拌站企业登记资料花查询费40元;
6、诊断书和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情况;
7、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
8、《房屋转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就居住在女儿文某某家为文某某照管小孩;
9、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就居住在女儿文某某家为文某某照管小孩直至受伤时;
10、照片,拟证明(1)原告受伤当日被告的施工现场情况;(2)被告施工道路的两边没有设置封闭安全的陪护网或其他安全设施,致使行人可以随意通行;
11、证人欧某某的证明及证人欧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就居住在女儿文某某家为文某某照管孩子;
12、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1655.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其本人不注意安全以及其他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准备施工时,通过设立安全围栏、张贴醒目通告、人行道上拉红色安全警示绳、设置反光锥、悬挂安全提示标牌等措施,设立了一段封闭的明确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的施工路段。2013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在明知被告在封闭路段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为图省事擅自穿越施工场地,匆忙从被告正在施工的机器面前走过时,由于不注意道路情况,被被告施工场地用来标志沥青水平面的一根约0.5公分粗、肉眼完全可以看清的钢丝绳绊倒。原告摔倒后,被告手下的民工邓某某当即将原告扶到路边,并询问其情况,原告当时称是脸部着地,并无大碍。此后不久,原告的丈夫冲过来,对原告大吼大叫,责怪其不该起来,并强行将原告拖到施工机器前,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安排负责现场施工的彭某某赶到现场后,原告的丈夫强行阻止施救,原告此时才称其左臂受伤,被告的下属即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先行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并向阳安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多次纠缠两被告,迫使被告市政公司从被告***的工程款中又支付了一万元给原告。综上:(1)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未经许可擅自从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的施工场地通过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和安全警示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3)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之伤是摔倒而非被推倒造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资质及身份情况;
2、《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1)被告的施工内容和施工范围;(2)被告从事的是高温有毒的沥青铺筑工作;
3、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的施工场地设置了安全围栏、张贴了施工通知、悬挂了安全警示标志、布设了红色安全警示绳、反光锥等;
4、对证人邓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1)被告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划定了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的施工区域;(2)原告是擅自闯入施工场地,自己不注意安全而摔倒,并在此后被他人强行拖入施工场地推倒在施工机器前的事实;
5、病历资料,拟证明(1)原告***的伤势情况;(2)被告提交的病例资料中的倒数第二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不一致,原告之所以隐瞒这一张是在刻意隐瞒事实。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市政公司与搅拌站签订《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搅拌站)必须强化安全意识,乙方对违章发生的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违规、违章受到的罚款,由乙方承担;伤亡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费用”。因此,根据被告市政公司与搅拌站的合同约定,本案的责任应由搅拌站承担,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诉请。
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1)施工方按有关技术和标准施工;(2)发生责任事故由施工方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两被告对证据2、3、7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相关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被告市政公司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不予质证,认为应该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商信息是公开信息,不需要收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财政局的正式发票,且发票上盖有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会专用章和工商信息检索费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加盖公章的原件,住院病历中隐瞒了对原告不利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虽不完整,但该部分病历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2011年就居住在女儿家为女儿照管小孩,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晋兴社区出示的,而不是文某某居住地腾达小区出示的,且该证明中文某某的两个名字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明中虽然两个名字“文某某”与“文艳娥”不一致,但腾达小区属于晋兴社区管辖,且该证明盖有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晋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事发当日拍摄的情况,事发当日施工场地的情况不是这样的。本院认为该两张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日期,且没有施工设备,看不出是事发当天施工现场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欧某某的证明及证人欧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的证人证言,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关于原告***帮其女儿文某某照管小孩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三位证人关于该事实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医保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所举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是这个位置,路的两边都没有设置警示牌、防护栏,没有提醒行人不能通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邓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证言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道路两边的红绳子没有专人看护,被告的安全措施没有到位,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他人推倒受伤的,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证明的施工路段的路口设置了安全挡板,道路两边设置了红绳子但没有专人看护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市政公司的证据。
原告***、被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被告***经营的搅拌站(乙方,系个体工商户)签订《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将晋兴路提质改造工程的沥青砼工程发包给搅拌站,合同第七条关于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约定:“4、乙方必须强化安全意识,乙方对违章发生的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违规、违章受到的罚款,由乙方承担;伤亡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搅拌站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3年11月1日12时许,原告***挑着空菜篮从资兴市晋兴市场往夜宵城方向走,在经过施工场地往夜宵城横过马路时,被路中间的一根钢丝绳绊倒受伤。施工人员当即将原告***护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1655.8元,其中自费7396.8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4259元,出院医嘱为:1、左上肢悬吊制动,适当功能锻炼;2、随诊,定期复查X片;3、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费用。2014年3月14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资兴市人民政府下发资政函(2013)118号文件,同意撤销唐洞街道田心村村民委员会,设立唐洞街道田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还查明,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搅拌站的晋兴路沥青砼工程施工路面受伤,故本案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两被告责任该如何分担;2、原告***损失的确定。
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晋兴路沥青砼工程施工现场因横过马路,不慎被地面的钢丝绳绊倒,致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晋兴路沥青砼工程的发包方,并不是施工人,不承担施工现场的安全事故责任。本案的施工人是沥青铺设方被告***,被告***在施工期间在施工路段的路口设置了安全档板,粘贴了施工通知,在路两边设置了红色安全警示绳,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措施设置义务。但原告***称,事发当时,施工路段两边并没有红色安全警示绳,而被告***未能提供事发时在施工路段的两边设置了不让行人横过马路的明显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充分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是施工路段的情况下应该提高安全意识,但原告***不走施工路段旁边的人行横道,而是从施工路段横过马路,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晋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欧某某、张某某、文某某证言,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在资兴市晋兴市场女儿文某某家帮其带小孩,但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城镇帮女儿带小孩,但其收入并不是来源于城镇,且资兴市政府撤销唐洞街道田心村村民委员会、设立唐洞街道田心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在原告***受伤之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住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认定为:
(1)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全部抵消医药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自费7396.8元,共住院19天,故营养费为30元×19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9天=420元,以上三项合计8236.8元,被告***多支付的11763.2元予以抵扣其他项目的赔偿;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9天,原告***称是其儿媳护理的,因其儿媳为农村户口,故本院认为护理费为21836元/365天×19天=1136.67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6岁,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40元×14年×20%=20832元;
(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九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6)资料查询费,因有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正式发票,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资料查询费4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产生的自费医疗费7396.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36.67元、残疾赔偿金20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资料查询费40元,共计40245.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073.64元(40245.47元×30%),被告***赔偿28171.83(40245.47元×70%)元,减去已赔偿的20000元,还需赔偿8171.83元,该8171.8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姗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