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甘肃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甘3021行初6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佳运(玛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某,甘肃佳运(玛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族自治州合作市博峪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丁某某,系甘南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
被告:***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族自治州合作市人民街9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族自治州州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某某,系甘南州藏族自治州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甘肃羚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系第三人赵某侄子。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诉状。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5月9日,第三人赵某向玛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4日作出了州人社认工字〔202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4年9月2日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24年11月29日***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州政复决字〔202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认工字〔202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撤销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4日作出的州人社认工字〔202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的州政复决字〔2024〕20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赵某2023年8月11日9时30分发生事故受伤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于2024年9月1日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4年11月29日***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本案第三人赵某受伤经过均系第三人赵某个人陈述,且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在车辆侧翻前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故本案对于赵某受伤的过程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两被告直接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赵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直接认定赵某受伤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赵某述称:2023年8月11日9时30分许,赵某驾驶甘PQ****号皮卡车引导挖掘机前往S583线沙木多至木西合段公路工程项目一标段K11处施工,其驾车行驶至K8处附近时,因路面积水车辆侧滑至路基右侧边坡下方致其受伤,后在玛曲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就治,确诊为:颈椎骨折、第二颈椎骨折、颈椎横突骨折。申请人赵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其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受伤后就诊材料以及证人联系方式。2、经玛曲县人社局调查证人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均证明2023年8月11日9时30分许,赵某驾驶皮卡车侧滑至路基右侧边坡下的事实,赵某驾车去何处及从事何种行为,证人均未作说明。玛曲县人社局在调查中要求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赵某是否属于工伤,该公司出具事故现场说明及调查报告述称,事发当日赵某驾驶皮卡车在事故现场发生侧翻,被工程车司机张某某发现,后通知公司其他人员。赵某系违规操作车辆发生事故,公司不认为赵某系工伤。证据方面该公司提供赵某的工资发放表、事故现场照片及项目工程微信记录,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某受伤不属于工伤。3、本案应作出对受伤职工有利的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述称其受伤为工伤,虽被调查的证人均无法证明赵某在车辆侧翻前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但依照该规定,用人单位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为赵某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赵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当无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系工作之外的原因时,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决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目的:赵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其陈述事发经过。
证据二:赵某受伤部位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赵某的主体资格、受伤情况。
证据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程项目相关记录。证明目的: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第三人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赵某就诊记录、发票。证明目的:赵某受伤后就诊情况。
证据五: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附件。证明目的:赵某受伤经过。
证据六: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七: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项目工程微信记录、调查报告文件。证明目的:情况说明与调查报告文件证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称赵某不属于工伤,事故现场照片、项目工程微信记录证明事故现场,赵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八:玛曲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证明目的:玛曲人社局上报赵某工伤认定申请村料。
证据九:赵某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赵某个人陈述的事发经过。
证据十:工伤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认定赵某受伤一事为工伤及送达文书情况。
被告***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州政复字(202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复议程序合法,是一份合理合法的决定书,法院应该予以维持,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第三人赵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该公司工作。2023年8月11日9时30分许,赵某驾驶XXX号皮卡车引导挖掘机前往S583线沙木多至木西合段公路工程项目一标段K8+120处附近时,车辆侧滑至路基右侧边坡下方致其受伤。先后入住玛曲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24年5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7月4日,***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字(202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24年9月2日提出复议申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州政复决字(202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赵某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维持了***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人社工字(202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答辩人作出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州政复字(202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彰显了依法办事以人为本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目的:原告向甘南州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赵某述称与二被告辩称相同。
第三人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中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仅证明受伤事实,不能证明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九系第三人个人单方的称述,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赵某是工伤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有异议的证据系针对证明目的,故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日,第三人赵某与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担任现场施工管理工种。2023年8月11日9时许,第三人赵某驾驶原告公司的甘PQ****号皮卡车行驶至S583线沙木多至木西合段公路工程项目一标段K8+120处附近时,车辆侧滑至路基右侧边坡下方致其受伤。伤后前往玛曲县人民医院医治,该院未检查出第三人存在明显骨折等外伤情况。2023年8月30日第三人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治后被诊断为:枢椎双侧椎弓根部及前下缘骨折;寰枢关节脱位。2024年5月赵某向玛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4年6月6日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7月4日作出州人社认工字〔202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24年9月2日向被告***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州政复决字〔202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州人社认工字〔202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赵某驾车致其受伤是否因工作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对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事故经过陈述、医疗诊断记录等证据进行审查,初步证明赵某受伤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虽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外出的事实。但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三人两次检查结果不一致,无法确定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结果与2023年8月11日的受伤存在联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不存在关联的证据,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赵某与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推定其因工作原因外出时受伤,第三人赵某的受伤符合的工伤认定要件。被告***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