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23845号之一
申请人:宁夏银川恒济昌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裕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被告: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宁夏新科青龙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申请人宁夏银川恒济昌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裕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某2、马某3、马某4,第三人宁夏新科青龙管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银川恒济昌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裕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某某号账户内存款958688.19元。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申请人宁夏银川恒济昌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裕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某某号的账户内存款958688.1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夏银川恒济昌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