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69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裕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裕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4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被告以木工班组商谈记录的方式,约定民生如院四标段建设项目9、10、11、20、21号楼及大门、地库主体、二次结构模板制作、安拆由被告施工,并约定住宅、商网、大门单价为13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地库48元每平方米(粘模面积)。后经核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4720714元,但原告已给被告支付工程款4855000元,超付134286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超付工程款,双方至今未能实际结算,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原告还应给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0余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劳务费550783.61元(其中房租及水电费23867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裕某公司辩称,2021年4月19日,原、被告以木工班组商谈记录的方式,约定民生如院四标段建设项目9、10、11、20、21号楼及大门、地库主体、二次结构模板制作、安拆由被告施工,并约定住宅、商网、大门单价为13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地库48元每平方米(粘模面积)。后经核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4720714元,但原告已给被告支付工程款4855000元,超付134286元。原、被告仅签订过商谈记录,之后再没有任何补充的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反诉原告违反商谈记录的约定带领工人闹事,导致反诉被告超付工程款。另商谈记录中不包含人工租金、水电费,按照常理此部分费用由反诉原告或者工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经裕某公司和***商议,双方就民生如院四标段项目签订《商谈记录》,内容为:“2021年4月18日,星期天;民生如院四标段建设项目;一、木工班组商谈记录,内容(9#、10#、11#、20#、21#、大门、地库)7项,主体、二构模板制作、安拆(含钉子、铁丝、胶带),含所有后浇筑止水钢板安装,含文明施工;单价:住宅、商网、大门138元/㎡建筑面积,地库48元/㎡粘模面积,项目实施:要漂亮,在合同价的基础上奖1元,干的差,每平米罚1元;因分项班组自身原因不能完整履行合同全部内同的情况下,项目部对分项班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部分按造价的80%结算,以上内容为协议主要内容,正式合同按此内容基础完善;项目部:付款方式:主体完成付至80%,抹灰完付至95%,竣工验收后付清”。该《商谈记录》“项目部”下方由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签名,***在“分项班组”下方签名。《商谈记录》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22年1月27日,***给裕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宁夏裕某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码:×××),承诺在2022年1月27日收到贵公司民生如院(宁夏新科青龙管道有限公司)项目(9#、10#、11#、20#、21#、大门、地库)模板安拆人工费后,将该项目木工班组已完成(2021年底停工之前)工程所有人工工资付清,并承诺将该项目剩余模板安拆工程质量保质保量顺利完成,如有任何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况发生,本人承诺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诺人:***,日期:2022年1月27号”。
2023年1月11日,***又给裕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宁夏裕某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码:×××),承诺在2023年1月11日收到贵公司宁夏裕某有限公司民生如院项目(9#、10#、11#、20#、21#、大门、地库)模板安拆人工费后,将该项目木工班组已完成(2022年底停工之前)工程所有人工工资付清,并承诺将该项目剩余模板安拆工程质量保质保量顺利完成,如有任何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况发生,本人承诺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诺人:***,日期:2022年1月27日”。
2023年6月28日,上述***施工的民生如院项目9#、10#、11#、20#、23#大门及商业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7月3日进行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9号楼工程规模为6239.7平方米,10号楼为8979.19平方米,11号楼为9554.38平方米,20号楼为2709.56平方米,23号楼大门及商业为637.52平方米。
***施工过程中,裕某公司共计给***支付工程款4855000元。
针对涉案工程造价问题,裕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分项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造价为4757977元,扣除费用为37263元,已付4855000元,超付134286元。***称该《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分项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裕某公司还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显示9号楼总建筑面积为6239.7平方米,10号楼为8979.19平方米,11号楼为9554.38平方米,20号楼为2709.56平方米,23号楼大门及商业为637.52平方米。***对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图纸为施工图纸,非竣工图,图纸显示的建筑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一致,9、10、11号楼每层楼实际和图纸相差27平方米,20、23号商网洽谈的时候是按照模板面积计算,不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向法庭提交了其持有的《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分项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显示的“工程名称”为“民生如院9#、10#、11#住宅楼,20#、21#23#商业及大门、地库(四标段)”,其中1.9#住宅楼面积为6239.7平方米,单价138元,小计861079元,裕某公司项目人员***,***聘请施工人员***在该9#楼小计金额后签名,***在后书写“同意”并签名;2.10#住宅楼面积为8978.19平方米,单价138元,小计1238990.2元,该10#楼小计金额后没有***签名确认;3.11#住宅楼面积为9554.38平方米,单价138元,小计1318504.4元,该10#楼小计金额后没有***签名确认;4.地库面积为18283平方米,单价48元,小计877584元,***、***在该地库小计后签名,***在后书写“同意”并签名;5.23#商业及大门面积为3430平方米,单价65元,小计222950元,***、***在该23#商业及大门小计后签名,***在后书写“同意”并签名;6.20#商业面积为2709平方米,单价138元,小计373842元,该小计后没有***、***、***的签名确认;7.扣除顶板剔凿面积为191.36平方米(9#楼:38.43平方米×120元=4611元;10#楼71.54平方米×120元=8585元,11#楼81.39平方米×120元=9767元),单价120元,小计22963元,***、***在该顶板剔凿小计后签名,***在后书写“同意”并签名;8.扣除顶板剔凿后找面抹灰费用(10个大工×350元/天=3500元,10个小工×180元/天=1800元),小计5300元,***、***在该顶板剔凿后找面抹灰费用小计后签名,***在后书写“同意”并签名;9.扣除管道井、飘窗内垃圾、物料清理、未拆除模板、穿杆头打磨、膜模处理人工费5000元,***、***在小计后签名,***在后书写“同意”并签名;10.扣除费用合计33263元,***、***在该扣除费用小计后签名,***在后书写“同意”并签名;11.工程造价合计4892949元,该小计后没有***、***、***签名;12.已支付4829000元,***、***在该已支付小计后签名,***在后书写“同意”并签名;备注“争议项10#楼、11#楼坡层各有550建筑面积没有显示,待有法律效力计算确认后再议”。裕某公司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没有结算成功,应当作废,***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但不负责结算,没有结算的权利,结算应当由***确认,因为***提交的结算单与裕某公司的结算单不一致,所以没有结算成功,当时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但最终***没有确认。
***还提交其手写的《工程量清单》,内容显示***施工工程价款为550783.61元。裕某公司对该《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自行书写,没有裕某公司确认。
***还提交通话录音,证明2023年7月28日,裕某公司经理***要求***出具人工工资结清证明,裕某公司再支付***100000元,工程量再行协商,2023年11月18日,***与***电话确认2023年6月份签订过结算单,但后期不知为何裕某公司提起诉讼。裕某公司称录音人的身份、地点、时间无法确认,故对录音不予认可,录音中双方也只是说做十万元的手续,因工人工资已经结清,是要求补做之前的手续,并不是再给十万元,录音中的人也不清楚***是否和裕某公司的***、***进行结算。
***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商谈记录》是裕某公司项目经理***与***及***签字确认的,2021年7月***施工23号商网及大门时,因为施工难度大、工艺复杂、人工工资高,按每平米138元计算无法完成工程,经***向裕某公司反映后,裕某公司董事长***确定按粘模面积计算,每平米65元,2022年20号商网施工时,裕某公司与***确认也按照粘模面积每平米65元计算。***称23号商网大门施工时裕某公司的负责人是***,如果按照当时的约定工程款是不够的,于是***和裕某公司进行商议,商议时裕某公司的***、董事长都在,裕某公司要求***先干活,工人工资由裕某公司负责,20号商网施工时***不在场,但***与裕某公司谈过20号商网的事情,工程完工后结算过一次,当时***、***、裕某公司的***、***都在场,结算的时候争议的是9、10、20号商网,裕某公司要按建筑面积计算,***要按粘模面积计算,另外9、10、11号楼的施工面积与图纸存在差异。***称其是20、23号商网木工班组班组长,如果按照每平米138元计价施工,连工人工资都不够,就没有工人干活,经与裕某公司商议后确定涨价,按粘模面积计算,每平米65元,也仅够人工工资。***称***承包的木工,***承建的土建,当时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检查工地时开会,所有分项工种全部参会,***称按照原来的价格无法干活,肯定赔钱,裕某公司的领导答复继续施工,具体情况裕某公司会进行核实,最后会调整价格给予补偿,绝对不会叫***亏钱,具体到什么价格只是说按照银川市场价格参考。裕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称三人与***有利害关系,***现在与裕某公司有诉讼案件,***也是听***说的,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属实。
庭审中裕某公司与***对于地库粘模面积为18283平方米均无异议,***对于应扣除的顶板剔凿、顶板剔凿后找面抹灰、管道井、飘窗内垃圾、物料清理、未拆除模板、穿杆头打磨、膜模处理人工费无异议。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劳务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2021年4月19日,经裕某公司和***商议,双方就民生如院四标段项目签订《商谈记录》,约定由***组织人员对民生如院项目9#、10#、11#、20#、23#大门、地库的主体、二次结构模板制作、安拆劳务进行施工,故裕某公司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商谈记录》实质系裕某公司与***就劳务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现***已将协议约定的劳务工程施工完毕,裕某公司主张超付劳务费用,***主张裕某公司还欠付劳务费未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工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对于工程价款问题,裕某公司和***分别提交了证据,裕某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分项结算单》,因该《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分项结算单》系裕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对该《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分项结算单》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不能依据该《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分项结算单》确定***应得劳务工程价款。***提交了其持有的《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分项结算单》,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裕某公司也不予认可,且该其持有的《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分项结算单》仅有***的签名,并没有裕某公司的签章,或代表裕某公司签订《商谈记录》的***、***的签字确认,现有证据也无法直接认定***有代表裕某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的权利,同时根据该《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分项结算单》内容显示,***对于部分劳务价款也存在争议,故也不能依据***提交的该《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分项结算单》认定涉案劳务工程价款。***还提交了其手写的《工程量清单》,因该《工程量清单》系***单方制作,未经裕某公司确认,故不能依据该《工程量清单》确定涉案劳务工程价款。***还提交通话录音,但该录音内容也不能直接认定***与裕某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或结算金额,故也不能依据该录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对于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是***雇佣的施工人员,与***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证言也仅能说明***在施工过程中向裕某公司反映过施工单价过低问题,不能直接认定***与裕某公司就施工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及约定的金额,且***与裕某公司也有诉讼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综上,因裕某公司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认定***施工劳务工程价款,故对其双方分别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院均不予认定。
《商谈记录》约定住宅、商网、大门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为138元,地库按粘模面积每平米48元计算,属固定单价合。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9号楼6239.7平方米,10号楼8979.19平方米,11号楼9554.38平方米,20号楼2709.56平方米,23号楼大门及商业637.52平方米,该建筑面积为固定值,且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施工图纸显示的建筑面积与竣工验收时确定的规模面积一致,因《商谈记录》约定劳务价款按照建筑面积及固定单价计算,故本院结合上述《商谈记录》、施工图纸、《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确定***施工劳务工程价款以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并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主张20、23号商网及大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难度、工艺、人工工资等原因,经与裕某公司商议按粘模面积计算单价,每平米65元,裕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该主张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涉案9号楼工程价款为861078.6元(6239.7平方米×138元),10号楼为1239128.22元(8979.19平方米×138元),11号楼为1318504.44元(9554.38平方米×138元),20号楼为373919.28元(2709.56平方米×138元),23号楼大门及商业为87977.76元(637.52平方米×138元),合计3880608.3元。对于地库劳务工程价款,***与裕某公司对于地库面积为18283平方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商谈记录》约定的每平米48元计算,地库的劳务价款为877584元(18283平方米×48元)。综上,***施工工程总价为4758192.3元(3880608.3元+877584元),扣减***认可的扣款外,裕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4724929.3元(4758192.3元-22963元-5300元-5000元)。现裕某公司已付4855000元,超付130070.7元(4855000元-4724929.3元),故***应将超付的工程款返还裕某公司。
对于***的反诉诉请,如上所述,因裕某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故对其诉请要求裕某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宁夏裕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70.7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86元,原告宁夏裕某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负担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