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民终2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某,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夏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4民初1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中建筑面积是指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而木结构工程中木屋架、木构件、屋面木基层分别按照构筑物的体积、斜面面积、平面面积等方式确定。建筑面积不等同于木工工程量的面积。对于双方认可的金额可以直接认定,对于是不认可的工程量需要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科学认定。一审法院直接以图纸中记载的建筑面积确认木工班组的工程量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案涉相关事实再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4民初169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7640元,退还上诉人鲁某某。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哈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