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裕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3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4,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5。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上诉人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3,***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彩钢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认定分包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存在两份施工合同,分别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城龙公司签订的《彩钢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第三人***与裕城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劳务)》,《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劳务)》签订在前,《彩钢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签订在后,两份合同均有效,但两份合同中的合同名称、工程造价、工期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均不一样,且《彩钢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量为2700平米,工程总价为108000元,而第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8600平米,工程总价为56万余元。2、***的工程款并非只有裕城龙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108000元,***的工程款共计56万余元,除支付给上诉人的108000元外,裕城龙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向***支付30余万元,裕城龙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还向***提供的**市锦道弘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施工的工程应当分为两部分,裕城龙的实际施工人***转包给***一部分,由***自己施工,***龙公司又转包给***挂靠的上诉人公司一部分,也由***实际施工。原审判决对***与***签订的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劳务)》视而不见,简单机械地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城龙公司签订的《彩钢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认定案涉工程全部由***挂靠上诉人公司施工,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被上诉人裕城龙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依法应承担被上诉人**3的工伤保险责任。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3系第三人***以个人名义雇佣进行工作,于2021年12月5日到工地上。此时,上诉人还未与被上诉人裕城龙公司签订《彩钢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裕城龙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08000元工程款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双方为了走账于付款当天,也就是2021年12月10日才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3是在第三人***承包期间受伤,并非是在***挂靠上诉人公司施工期间。2、被上诉人**3受伤后,被上诉人裕城龙公司也通过其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为**3办理了理赔。3、被上诉人裕城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裕城龙公司理应承担**3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还上诉人公道。 **3辩称,上诉人主张不承担答辩人在涉案项目工地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借资质给第三人***,***雇佣答辩人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裕城龙公司与军顺公司签订的《彩钢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可以反映双方的工程承包关系。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而为无效合同。二、裕城龙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裕城龙公司与军顺公司具有工程发包承包关系。第三人***与军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又雇佣了**3,因此,军顺公司应当对**3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承包了***的工程,我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搭建2700平米。***于2021年8月30日用我提供锦道弘公司的材料款形式走账5万元。2021年9月30日***用微信给我转账2万元。2021年12月10日***给***的10万元直接给的是上诉人公司,目的是走账。后续***给***的款项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能够证明我与***存在事实彩钢棚的搭建关系,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裕城龙公司没有发生实际关系。 宁***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军顺工贸不承担被告**3在青铜峡市***煤炭储运中心5-6号煤棚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裕城龙公司系青铜峡市***煤炭储运中心5-6#煤棚制作安装工程的名义承包方,工程项目实际由案外人***负责。2021年8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安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项目中电焊轻工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因被告裕城龙公司要求,进驻工地的劳务承包人必须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第三人***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裕城龙公司签订《彩钢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安装制作,但原告并未实际负责分包工程的施工,该分包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系第三人***;2021年12月5日,第三人***雇佣被告**3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21年12月5日,被告**3在工作期间从高架上跌落受伤。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裕城龙公司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7月19日,被告**3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3与原告、被告裕城龙公司之间自2021年12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被告裕城龙公司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仲裁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2)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被告**3申请确认其与原告、被告裕城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裁决确认由原告承担**3在青铜峡市***煤炭储运中心5-6#煤棚工程工作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3系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雇佣进行工作的,工作期间直接受第三人***指挥、管理,由第三人***向其发放工资,并不受原告或被告裕城龙公司直接管理,亦未与原告、被告裕城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被告裕城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3请求确认与原告、被告裕城龙公司自2021年12月5日至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裕城龙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方,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负责,***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因被告裕城龙公司要求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必须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第三人***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裕城龙工贸签订了《彩钢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虽然涉案工程实际负责分包施工项目的是第三人***,但被告裕城龙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其不构成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因此被告裕城龙公司不应承担被告**3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于被告**3要求被告裕城龙公司承担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第三人***虽辩解其使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裕城龙签订《彩钢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只是为了走账,原告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但原告作为具有承包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应当知道单位公章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单位公章借给第三人***,任由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分包涉及劳务分包的工程,原告应对其出借公章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第三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作为具有承包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资格的用人单位,虽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管理,但其将公章出借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承包涉案劳务分包项目,且为被告裕城龙公司出具发票,足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3虽系第三人***所雇佣,其系在用工期间受伤,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应承担第三人***雇佣人员即被告**3在工作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3在青铜峡市***煤炭储运中心5-6#煤棚工程工作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二审中,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打印件8页。拟证实***与***就该工程转账的相关情况,***与***签订相关合同,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二、通话录音二段,通话双方是***与***。第一段录音,通话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通话时长6分35秒,证实***让***以19万的价格出面解决此事;第二段录音,通话时间为2022年5月15日,通话时长11分59秒,证明***与***具有实际合同关系,与裕城龙公司和上诉人公司无关。 上诉人宁***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可***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没有异义。 被上诉人**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0日-2021年10月20日,而被上诉人**3系在第三人***挂靠上诉人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根据该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认**3确系在案涉工地受伤。 被上诉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的聊天对象是否是***与第三人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的对象确系***与***,且与我公司无关。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但案涉工程实际由案外人***负责,***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因被上诉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必须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第三人***又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彩钢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虽然涉案劳务工程实际负责分包施工项目的是第三人***,但被上诉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其不构成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3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正确的。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虽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管理,不论事前还是事后应当明知挂靠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仍将其公章出借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以其名义对外承包涉案劳务分包项目,且为被上诉人***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实际构成第三人***挂靠上诉人单位承包涉案劳务分包项目的情形,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交涉案劳务分包项目存在不同合同造成被上诉人**3用工期间受伤的证据,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第三人***雇佣人员即被上诉人**3在工作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3在青铜峡市***煤炭储运中心5-6#煤棚工程工作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双方恢复到劳动争议仲裁前的平等地位上,法院在审理后,如果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能够按照审判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进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的主文中。这样做既可以明确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可以明确执行的依据,否则,因为当事人提起了诉讼,***裁决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又不作出相关认定,使争议的内容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仲裁、提起诉讼没有意义。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明确相关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6432号民事判决中驳回原告宁***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上诉人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3在青铜峡市***煤炭储运中心5-6#煤棚工程工作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