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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26民初233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
被告:***,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
被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后被告***又申请追加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700.77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我方已将工程按125元每方的价格包工给被告***,所有用工人员均系***叫来的,因此我方仅在选任过失中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经济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我与其他十多名工友均系同工同酬的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1月17日,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包了案外人建设单位祁东县农业项目事务中心名下的祁东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农田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于2023年2月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2023年4月10日,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书面委托给没有工程资质的被告***承做,故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2023年10月17日上午9时左右,***、***、***等人在归阳镇胜利村案涉农田改造项目中砌水沟,被告***用锤子锤石头时锤飞的碎石溅到原告***的右眼,故被告***系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司已与***签订施工资质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合同中第七条特别约定,乙方应当为现场施工人员投意外险,乙方对项目管理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条款是双方进行协商后一致认可的,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我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未经我司同意将相应的项目分为小包分给了其他被告,这是违约行为,其过错应当由被告***承担;我司与***签订了生产项目安全责任书,明确记载了需要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安全措施进行操作,因此,我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现场所有人员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故我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酌情判决。
被告***答辩称:我与其他工友提供劳务时没有人发放安全帽,且没有买意外伤害的保险,原告眼睛被石头溅伤时离我距离较远,并不能确定石头是我锤起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7日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祁东县农业项目事务中心招标的祁东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组第11标段,工程地点为祁东县三冲、上吉、胜利)。后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祁东县农业项目事务中心于2023年2月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2023年2月8日,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给***组织实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项目施工所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工程项目承包人***承担。项目部组成人员由***报项目发包人并征得其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叫上朋友***、***二人合伙参与该项目工程,***、***、***三人以125元每立方的价格雇请了被告***为其施工。***又召集了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十几人一起为该项目施工。2023年10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其他工友锤石头时锤出的一块碎石溅飞到右眼上,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先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天。被诊断为:1、右眼创伤性玻璃体积血;2、右眼创伤性视网膜脱离;3、右眼视网膜缺损;4、右眼创伤性脉络膜脱离;5、右眼虹膜缺损;6、右眼眶异物;7、右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全休1个月,右眼继续用药,避免剧烈活动和重体力劳动,出院一周左右门诊复查,3-6月后复查评估硅油状态。原告***受伤后,被告***、***各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24年4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
另查明,被告***、***、***均没有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资质。被告***与原告***、***等人同工同酬。溅伤原告眼睛的碎石无法查实是何人所锤出。
经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500.77元,具体是:
1、医疗费20489.27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14828元(按202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102元/年÷365天×120天);
3、护理费4225.50元(按202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1411元/年÷365天×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
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
6、司法鉴定费2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凭;
7、残疾赔偿金295458元(49243元/年×20年×30%);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8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系当事人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成书面合同,将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被告***合伙参与该项目工程,并将案涉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以125元每方的价格交由被告***具体承做,被告***联系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十余人进行施工作业,被告***与原告***等人同工同酬。故被告***、***、***与原告***、被告***、***等十余人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各方的责任问题,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未审查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本案被告***、***、***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仍承接案涉工程,且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施工现场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发生时其未在现场,亦未尽到监督、指导工程施工的义务,未尽到管理上的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此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其在施工过程中应与其他工友保持安全距离,以防意外发生,但原告对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碎石击中,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事发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币222300.46元(370500.77元×60%),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202300.46元;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币74100.15元(370500.77元×20%);原告***自负20%的责任。另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发包方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关于被告***是否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参与了提供劳务的行为,且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同工同酬,故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其系提供劳务一方,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被告***系实际侵权人,被告***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4100.1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2300.46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负担2040元,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2元,原告***自负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安全生产法》
第103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