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211民初315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共计3024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