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211民初315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诉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共计3024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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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