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民初54号
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诉讼代表人:荆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天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天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东泰山天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81584元及利息(以6815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2022年6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合同款项567974元(其中账面金额506634元,发出商品未开票金额61340元)。此后被告某乙公司又与原告某甲公司产生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23年11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某甲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湖北五环某某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23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向被告发送了《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23年12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账面金额367134元发出商品未开票金额375790元,合计742924元。被告认为该金额差距较大,不予认可,且未再支付剩余欠款。因此,原告某甲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的主要意见:1、原告主张的681584元货款债权不属实,证据不确实也不充分。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都是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3、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三台减速机改速比业务合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修改,该三台设备至今留置于原告处,该三台设备的价值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双方之间互负债务,应当予以抵消。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荆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主体信息。
证据2、(2023)鄂10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2023)鄂10破3号之二号决定书。两组证据证明目的:1、2023年11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2023年11月1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北五环某某有限公司为管理人;3、本案应当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4、山东泰山天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目的: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5、询证函(1)。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发送该函,核对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双方往来账目,得到被告确认:被告尚欠账面金额506634元,发出商品未开票金额61340元,合计567974元。
证据6、询证函(2)。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发送该函,核对截止至2023年12月29日双方往来账目:被告尚欠账面金额367134元,发出商品未开票金额375790元,合计742924。
证据7、工业品买卖合同1(编号TS****013)。证明目的:被告于2022年4月21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GW122-6/25共1台,金额29000元,交货期2022年5月20日。
证据8、工业品买卖合同2(编号TSTDPJ2022018)。证明目的: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GW122-6/i=25共1台,金额9000元,交货期2022年5月25日。
证据9、工业品买卖合同3(编号TSTD2022005)。证明目的:被告于2022年3月26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BD800/i=20共1台,金额107000元,交货日期2022年5月10日。
证据10、工业品买卖合同4(编号TSTD2022007-9)。证明目的: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BD900/i=20共1台,金额125000元,交货日期2022年6月16日;订购产品NAZD710/i=10.5共1台,金额72000元,交货期2022年6月20日,合同总金额197000元。
证据11、工业品买卖合同5(编号TS****012)。证明目的: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BD710/i=30共1台,金额78000元,交货期2022年7月24日。
证据12、工业品买卖合同6(编号ZJ****22A)。证明目的:被告于2022年10月22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AZD710/i=11.5共1台,金额72000元,交货日期2022年11月25日。
证据13、工业品买卖合同7(编号JJ****001)。证明目的:被告于2023年3月28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BD900/i=25共1台,金额125000元,交货日期2023年5月2日。
证据14、工业品买卖合同8(编号JJ****422)。证明目的:被告于2023年4月22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AZD800/1-14共1台,金额99750元;订购产品NBD800/i=20共1台,金额101650元,交货期2023年6月1日,合同总金额201400元。
证据15、工业品买卖合同9(编号JJ****002)。证明目的:被告于2023年4月5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BD710/i=25共1台,金额78000元,交货日期2023年5月5日。
证据16、工业品买卖合同10(编号JJ****408)。证明目的:被告于2023年4月8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BD1000/1-25共1台,金额166250元;订购产品NBD800/i=20共两台,金额101650元,交货期2023年5月27日,金额203300元,合同总金额369550元。
证据17、工业品买卖合同11(编号JJ****417)。证明目的:被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BD800-30共1台,金额101650元,交货日期2023年5月25日。
证据18、工业品买卖合同12(编号JJ****620)。证明目的:被告于2023年6月20日向原告订购产品NBD630/i=20共1台,金额46550元,交货日期2023年7月13日。
证据19、合同清单。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表格汇总。
证据20、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记录。
证据21、山东天盾某某承兑汇票、某甲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事实。被告仍余367134元的账面货款未支付。
证据22、某甲公司发货单。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发货,货物经被告签收但并未付款。
证据23、被告***与原告何某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31日)。证明目的:对于原告2023年9月26日的解除函,原告已将合同JJ****408中两台NBD8**/i=20发货给被告。
证据24、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何某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3月28日、2022年4月21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10日、2022年6月10日、2023年7月5日)。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均通过传真,扫描的方式进行确认,故部分合同并无原件留存。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4没有异议。2.证据5的数据是真实的,但是有61340元至今没有开发票,希望对方在本案审结之前把发票全部开出来。3.对证据6的数据和金额有异议,不真实,原告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多份合同解除,导致我方重大损失,我方意见在询证函中已经记载。4.对证据7-19有异议,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该提交的证据是已经送给收款方,原告的证据上没有被告的收货单,原告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5.证据20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不能作为证据。6.对证据21的发票和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开具的发票是补开此前的发票,不能一一对应,而汇票也仅有部分能够一一对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7.对证据22中2022年6月6日、2022年5月17日、2023年7月6日发货清单我们不认可。其中5月17日的货物已经包含在之前的询证函中,而2022年6月6日和2023年7月6日的货物没有我方签字。8.证据23、24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发生在与公司员工***之间,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是何人与***在沟通,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破产债权确认申报表、送达回执。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享有破产债权844000元。
证据2、询证函回复。证明目的:该债权数据不符,破产企业尚欠违约损失844000元。
证据3、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目的:被告发送给原告减速机的事实。
证据4、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单。证明目的:发送给原告的减速机价格,系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依据之一。
证据5、催告函(2023.9.13)。证明目的:三台减速机未交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4万元。
证据6、合同解除函(2023.9.26)。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债权数据不真实。
证据7、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目的:有些合同因原告违约已解除,预付款应退还。
证据8、预付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预付款已经支付。
证据9、三台减速机的收据。证明目的:被告发给原告的减速机已经收到,减速机在原告处。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债权申报未经过债权人核查,更未经过法院裁定为无异议债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无论该破产债权是否成立,都不能阻确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虽然回复数据不符,但一直没提供相应的材料进行佐证,仅凭该回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恰好证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积极对账。3、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条无公司盖章,仅有个人签名,且收条中所涉的减速机与本案的事实无关。4、对证据4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报价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5、原告收到证据5和证据6的函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2023年9月26日收到合同解除函后,与被告仍就案涉合同进行沟通,并且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解除函中提到的合同编号为JJ****408所对应的货物(NBD800/i=20两台),对方也对此予以确认,详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31日),且被告后期未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继续履行,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JJ****422)中的货物原告已经生产完成,被告没有按时提货,后来原告破产才导致无法提供的局面。对于合同JJ****408因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已解除,不存在退还预付款的事由。我方没有见过合同ZJ****013,所以对三性均不认可,如果该合同确实存在,也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退款的情形,本身被告一直是欠付货款的状态。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四笔款项是货款,而非预付款,内部预付款审批单与付款凭证无法对应,且双方一直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8、证据9中收条对应的两台减速机(NBD710-20)是在原告处,但是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对比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在主文中予以详细分析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2022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567974元,其中尚未开具发票的欠款为6134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合作。2023年12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询证函,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货款742924元,其中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7579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向原告某甲公司回复上述询证函中记载的数据错误,主张原告某甲公司在进入破产重整前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多份合同解除,造成被告某乙公司严重损失。由于当事人双方分歧过大,故而成讼。原告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尚欠681584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不仅不欠某甲公司的货款,且基于原告某甲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双方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导致某乙公司无法向客户交货,某甲公司应当赔偿某乙公司844000元,并抵消所欠某甲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当事人双方于2022年5月31日对账,确定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567974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此后继续合作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某甲公司提供了12份买卖合同,同时也提供了部分送货单。结合上述买卖合同和送货单,某甲公司提供的编号为TSTD2022005、编号为TS****013、编号为TS****012、编号为ZJ****22A、编号为JJ****620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供货。此外,某甲公司还提供了2022年7月4日至2023年12月18日开具的8份发票,对比该发票中的具体金额,均无法与双方2022年5月31日对账中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对应,故本院认为从上述8份发票中亦能探寻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12份买卖合同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从上述8份发票来看,其中2022年7月4日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设备型号及金额与编号为STDPJ2022018、编号为TSTD2022005以及编号为TS****013的买卖合同一致;2022年8月23日开具的三张发票中载明的设备型号及金额与编号为TSTD2022007-9和编号为TS****012的买卖合同一致;2023年1月16日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设备型号及金额与编号为ZJ****22A的买卖合同一致;2023年6月15日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设备型号及金额与编号为JJ****001的买卖合同一致,且某乙公司亦提供了与该份合同相匹配的一份付款审批单;2023年6月31日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设备型号及金额与编号为JJ****002的买卖合同一致。因此,综合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开具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的质证意见,某甲公司主张的12份买卖合同中,还有编号为JJ****422、编号为JJ****408以及编号为JJ****417号的买卖合同尚不确定,其他9份合同实际已经供货完毕。关于编号为JJ****422的买卖合同,载明的设备共两台,型号分别为NAZD800/i-14和NAZD800/i=20,同时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出具的买卖合同解除函亦提及该份合同中型号为NAZD800/i-14的设备并未交付,基于原告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了上述型号为NAZD800/i-14的设备,故本院仅予以认可某甲公司交付了型号为NAZD800/i=20的设备,且某甲公司提供的2023年6月15日的发票亦载明一台型号及价格与之匹配的设备,能够印证某甲公司交付了型号为NAZD800/i=20的设备。关于编号为JJ****408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了三台设备,型号分别为NAZD1000/i-25和NAZD800/i=20,同时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出具的买卖合同解除函亦提及该份合同中两台型号为NAZD800/i=20的设备并未交付,可见型号为NAZD1000/i-25已经交付。至于两台型号为NAZD800/i=20的设备,某甲公司提供的于2023年12月18日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设备型号及金额与该两台设备一致,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该两台设备实际已经交付。关于编号为JJ****417号的买卖合同,载明一台设备,型号为NBD800-30,某甲公司提供的2023年7月6日的发货单载明了一台与之型号和价格一致的设备,被告某乙公司对该发货单予以了否认,但基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解除函,某乙公司主张对于签订于2022年6月29日、2023年4月8日以及2023年4月22日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而编号为JJ****417号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23年4月17日,若某甲公司没有交付设备,某乙公司按一般常理来说应当于该解除函中予以明确,结合上述发货单以及双方存在交易后部分未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该份买卖合同已经实际交付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编号为ZJ****013的买卖合同,原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该份合同,且也没有提供交付该份合同中所载明之设备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没有履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所欠原告某甲公司的货款数额问题。如上所述,当事人双方对于截止2022年5月31日的567974元欠款均不持异议,以后当事人双方一共发生了金额为1314400元的交易,结合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从2022年5月12日至2023年10月28日的支付的货款总计1148450元(已经包含某乙公司于诉讼中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某甲公司与诉讼中基于承揽合同主动扣减的61340元,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款项总计672584元(其中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14450元)应当予以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延迟支付利息。
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基于在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在违约情形,致使某乙公司受到重大损失,某甲公司应当赔偿某乙公司损失844000元,并且该部分赔偿款应当抵消某乙公司所欠某甲公司的货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消主张,并由管理人进行审查,管理人有异议的,应当由管理人于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抵消无效的诉讼。本案某乙公司系在本案诉讼中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申报表中并未主张抵消。其次,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抵消的债权系基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某乙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承揽合同的具体约定,所主张被留置的三台设备仅有两台设备系由某甲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条予以确认,另外一台设备仅有个人签名的收条为证,收条载明的时间亦与前述收条相隔6年之久,明显不属于同一个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且,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仅仅是基于新购入三台设备的报价,没有提供该三台设备何时购买以及实际购买价款、某乙公司实际向其客户支付的损失赔偿等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某乙公司于本案主张的债权实际并不确定,也不能直接于本案予以抵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山天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72584元及相应延迟履行利息(以672584元为基数,自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泰山天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之同时,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就尚未开具发票的314450元欠款向被告山东泰山天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9.24元,由被告山东泰山天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