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5民初330号
原告:***,女,汉族,山东省**市人,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092.93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人保财险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12时10分,**1驾驶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JX××**的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由***行驶,与由***行驶左转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在国道206**市蚕***联驾校门东处相撞,致车损、***受伤。***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3947余元。经**市侦查机关交警大队认定**1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人保财险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前期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扣除。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市人民医院23,947.09元。2、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情经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腰背部、右膝部,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十级。②***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③后续诊疗费约需人民币玖千元整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市蚕******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鉴定费,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2,8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市蚕******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0月10日12时10分,**1驾驶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JX××**的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由***行驶,与由***行驶左转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在国道206**市蚕***联驾校门东处相撞,致车损、***受伤。事故发生后,**市侦查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三、赔偿责任:**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1957年5月26日出生,**市蚕******。
六、鉴定意见:2021年4月10日,经***申请,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4月13日,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腰背部、右膝部,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十级。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后续诊疗费约需人民币玖千元整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2022年3月4日,人保财险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2022年6月14日,人保财险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七、结合上述证据,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伤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3,947.09元。人保财险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3,947.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
3、营养费:***营养期6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人保财险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1,8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人保财险主张应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太平财险主张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8,025.62元(47,066元/年×17年×2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020年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234元(51.3元/天×180天)。人保财险主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固定工作,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经查,原告虽已超退休年龄,但其仍在该村从事农业生产、种植,人保财险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主张其误工费为9,2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8、护理费:***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5,730元(1,910元/月×3个月)。人保财险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赔偿,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9、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人保财险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赔偿。经审查,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10、鉴定费:***提供了有效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予以确认。人保财险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合计为221,486.71元(不包含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1驾车与***所驾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受伤,经**市侦查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JX××**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赔偿,人保财险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赔偿。经查,**1系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应多承担10%-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48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25.62元、误工费3,244.38元、护理费5,7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9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人保财险应再支付180,000元。剩余医疗费5,9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5,989.62元,以上共计23,486.71元,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14,09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09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计2,091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4,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