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3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兴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天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3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天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背景,是建立在诉讼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所以答复中表述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泰山天盾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自认的事实都已证实双方于2013年3月份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主体地位属**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驳回泰山天盾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二、泰山天盾公司在***离职时已经按照本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了结算,经报销结算后***共计尚有78691.3元应当返还。***自2004年1月1日在泰山天盾公司参加工作至2013年3月辞职期间,以出发、购物、业务等名义共计向泰山天盾公司预借支139050元,***离职时,泰山天盾公司的财务会计依据***提供的报销凭证共计冲抵了60358.7元,经结算,***尚有78691.3元的余款无凭证可供报销冲账,构成不当得利。***在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也认可与泰山天盾公司进行了结算。关于离职时结算这一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只是对结算后的余额发生争议,证实双方属**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已经过财务会计结算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驳回泰山天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裁定剥夺了泰山天盾公司唯一的法律救济权利。就双方的不当得利纠纷,泰山天盾公司已经前后经过了两次诉讼与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均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第一次诉讼,泰山天盾公司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日做出(2022)鲁0982民初267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了泰山天盾公司的起诉。泰山天盾公司就同一法律事实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4月14日做出新劳人仲字【2022】第218号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此次,泰山天盾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再次驳回了泰山天盾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事实上造成了泰山天盾公司丧失了主张权利的唯一法律途径,使泰山天盾公司的损失无法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的理由,双方已经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合同,账目已经处理完毕,泰山天盾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泰山天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泰山天盾公司借款本金78691.3元及利息(以7869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计算);2.诉讼费、审计费由***承担。诉讼过程中,泰山天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返还借支的不当得利款78691.3元及利息(以7869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职务需要向泰山天盾公司借支差旅费、业务费等相关款项,系劳动者与单位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因被告为处理公司业务所借支款项未及时与泰山天盾公司结算销账所产生的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本案纠纷应不属**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泰山天盾公司按其单位内部财会制度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泰山天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泰山天盾公司主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职务需要向泰山天盾公司借支差旅费、业务费等相关款项共计78691.3元,为此,泰山天盾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日做出(2022)鲁0982民初2675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了泰山天盾公司的起诉。此后,泰山天盾公司虽然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本案系泰山天盾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并非劳动争议诉讼,二审过程中,泰山天盾公司再次明确本案系按照不当得利主张权利。而生效的(2022)鲁0982民初267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一审裁定以此为由再次裁定驳回泰山天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泰山天盾公司应按照劳动争议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泰山天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