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82民初3475号
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兴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962533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天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泰山天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泰山天盾公司借款本金78691.3元及利息(以7869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计算);2.诉讼费、审计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泰山天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支的不当得利款78691.3元及利息(以7869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泰山天盾公司原业务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以出发、购物、业务等个人业务名义向泰山天盾公司借款,经过多次报销冲抵,累计剩余借款人民币78691.3元。剩余借款***无法向泰山天盾公司提供报销凭证,实际被***个人使用,并没有用于公务,现***已从泰山天盾公司离职。此后泰山天盾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催要,***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2022年4月14日,泰山天盾公司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履行职务需要向原告泰山天盾公司借支差旅费、业务费等相关款项,系劳动者与单位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因被告为处理公司业务所借支款项未及时与泰山天盾公司结算销账所产生的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本案纠纷应不属**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泰山天盾公司按其单位内部财会制度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