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4208号
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兴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962533X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东平金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老湖镇柳村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6971011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天盾公司)与被告东平金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天盾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牛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天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183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提升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款61830元未付。
金牛矿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三包期限为一年,其中一台提升机一年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4天后更换了一台新的提升机。被告因提升机故障每天损失近十万元,经协商双方以合同尾款61830元抵顶了被告损失,双方互不相欠。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提升机2台,交货地点为金牛矿业公司,预付总货款50%为定金,余款2012年6月底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提升机,被告欠原告货款61830元未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银行电子回单、催收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对账函。经质证及审查,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提升机后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原告因**付款受到的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协商一致以未支付的价款抵顶其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根据原告的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回单、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记载的日期,能够证明自合同签订至原告诉来本院,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价款,原告也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21年12月11日双方也以对账函的方式对欠款61830元进行了确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期限为2012年6月底,原告主张自被告2015年2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平金牛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价款61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183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东平金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