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03民初1916号
原告:湖南郴州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现住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宣汉县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原告湖南郴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XX公司”)与被告宣汉县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5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日、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日产80吨大米成套设备”给被告,合同金额合计为17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6月29日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但之后并未履行诺言,截止目前尚欠货款575000元。
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郴州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信息报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商务往来对账单、承诺书、承诺函。
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日,原告(出卖方)郴州XX公司与被告(买受方)XXXX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出售“日产80吨大米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给被告,金额为1700000元,7月底进场安装,2019年9月30日之前完工;结算方式及时间为买受方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定金70万元整,安装进行一个月内支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在12个月内平均支付(约每月支付58300元)。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现场对施工土建进行测量后,就前期工艺细化及被告要求的工艺变更做了调整,并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因被告方要求设备变动后增加合同货款25000元,增加部分的货款在货到之后安装进行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待银行贷款到位立即还款500000元,剩余款项陆续提前还清,并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2020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开具所购成套设备款发票(172万),并承诺在2020年12月底全部结清所欠剩余款项,从2020年8月1日开始每月分期返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公司员工***在承诺书上注明“成套设备剩余欠款62.5万元(陆拾贰万伍仟元整)”。
2020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往来对账,截止2020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000元。对账后,被告于2022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欠货款57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000元,且已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汉县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郴州XXXX有限公司货款5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宣汉县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