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21民初441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伊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冬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永宁某局(原名为永宁县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
负责人:郭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伊某地质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永宁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宁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13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1日,宁夏某公路公司中标了永宁县某局建设的永宁县某公路工程(二标段)工程,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宁夏伊某公路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684662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2014年,永宁县某局与宁夏伊某公路公司、宁夏伊某地质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宁夏伊某地质公司。2018年5月,宁夏伊某地质公司更名为宁夏伊某公司。2024年8月19日,在永宁县进行债务化解时,各方确认工程下剩工程款为54130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逾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伊某公司辩称,一、地质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地质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且地质公司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付款义务。二、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但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其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永宁县某局辩称,其作为发包方,原告挂靠被告宁夏伊某公司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经过结算后,尚有54130元工程款未付款,其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也不是权利义务相对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宁夏伊某公司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永宁县某局履行付款义务,但由于宁夏伊某公司迟迟未能提供54130元的工程款发票,致使永宁县某局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该笔工程款已经提存至永宁县公证处,待宁夏伊某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后,永宁县某局可以履行付款义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在查明事实中综合认定。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永宁县某局表示不知情,但认可***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伊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为原告提交,视为原告自认,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处***签字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债务化解承诺函》《提存通知书》,被告伊某公司均不认可,经审查,《债务化解承诺函》加盖被告伊某公司印章,且内容与《提存通知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伊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对人未出庭作证,即使签署过该协议,但因合同相对人***并无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宁夏伊某公路公司中标被告永宁县某局发包的永宁县某公路工程(二标段)项目,工期为60天。被告永宁县某局(业主)与宁夏伊某公路公司(承包人)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永宁县某公路(第二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业主已接受承包人投标书,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684662元。2009年6月23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就永宁县某局(某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全权委托原告办理该公路工程施工结算的全部相关事宜,包括结算、协商、谈判、签署相关结算文件;办理结算款项的申领、接收等财务手续。委托期限至施工结算事宜全部处理完毕为止。2009年10月12日宁夏伊某公路公司向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307账户转款16841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宁县某局认可原告***为唯一实际施工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4年6月23日永宁县某局(甲方)与宁夏伊某公路公司(乙方)、宁夏伊某地质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一、乙方在该项目上的所有权利与义务由丙方概括承受。二、协议签订后乙方从该项目的履行中完全退出,后续事宜由甲、丙双方按照甲、乙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永宁县某局于2014年7月15日在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宁夏伊某地质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更名为宁夏伊某公司。
2024年8月19日,被告伊某公司出具《债务化解承诺函》,载明承接的某公路二标段项目实施后,经对账,尚欠款项74662元,为妥善化解债务自愿免除永宁县某局欠付的本金20532元及全部违约责任,剩余54130元欠款本金由永宁县某局按照债务化解方案或协议执行。被告伊某公司在落款承诺人处加盖公章,由原告签署被告伊某公司员工“***”姓名。2024年12月5日,被告永宁县某局出具《提存通知书》,载明已于当天将应付给宁夏伊某公路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4130元提存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证处。请你公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持本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项目合同款支付同意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证处领取。被告永宁县某局同时将该《提存通知书》向原告***邮寄。至今被告伊某公司未领取下欠工程款,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永宁县某局将工程发包,被告伊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存在其自己施工的内容或其他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且案涉项目承包人宁夏伊某公路公司在工程尾期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永宁县某局亦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被告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宁夏伊某公路公司与永宁县某局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宁夏伊某地质公司,即代表宁夏伊某地质公司已经承继宁夏伊某公路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后宁夏伊某地质公司经行政部门登记更名为伊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虽然宁夏伊某地质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综上,被告伊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其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永宁县某局于2024年通知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下欠工程款已提存至公证处,并要求其领取,此时原告***才明确知晓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被告伊某公司未及时领取的情形,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宁县某局发送的提存通知书,虽抬头写明宁夏伊某地质公司,但因被告伊地地质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告知被告永宁县某局其更名的情形,此瑕疵并不影响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关于被告永宁县某局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永宁县某局已将下欠工程款提存至公证处,并通知被告伊某公司领取,已履行相应的支付及告知义务,且在《债务化解承诺函》中也明确载明,被告伊某公司自愿免除部分工程款和全部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永宁县某局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宁县某局辩称因被告伊某公司未开具发票,所以未直接支付工程款,因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履行顺序,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永宁县某局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41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宁夏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存公证规则》
第三条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