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3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朱某某,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18911。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3301R。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复议申请人朱某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池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地地质公司)、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于2023年6月6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323执353号通知书的计算利息方式错误,请求该院予以更正。该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宁03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人朱某某的异议请求。朱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朱某某原审异议请求:请求更正盐池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执353号通知书中错误的计算利息方式。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0日,朱某某收到盐池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执353号通知书,错误将案涉利息计算为161658元,但案涉利息正确的数字应当为180028.23元。本案利息的计算办法争议焦点是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何种贷款利率计算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盐池县人民法院一审(2020)宁0323民初1543号判决案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正确;二审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错误;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22)宁民申1738号裁定书,认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判项中表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少了‘同类’两字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原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伊地地质公司违约长达十几年未向朱某某付款,盐池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执353号通知书仍然按照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同期(一年期)利率计算案涉利息为161658元错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才正确,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息180028.23元。 原审查明,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伊地地质工公司、大力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0)宁032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29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7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差旅费损失6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某某、伊地地质公司均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宁夏大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差旅费损失6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29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7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朱某某工程款296835元及利息(利息以296835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22)宁民申17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朱某某向盐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宁0323执353号。在执行过程中,盐池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工程款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了分段计算,共计利息为161658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宁0323执353号通知书,告知朱某某盐池县人民法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伊地地质公司银行存款308611元(含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已向朱某某支付304118元,现盐池县人民法院再次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伊地地质公司银行存款161658元(含判决书载明的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某某于2023年5月10日收到了该通知书。朱某某以应当按照同期同类(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息为180028.23元为由,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原审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盐池县人民法院根据该判决的判项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某某如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诉讼权利,执行异议程序无法解决执行依据是否存在的问题,故朱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朱某某的异议请求。 朱某某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3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二审依法将案涉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利息是按照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的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计息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银行贷款利率证据原审盐池县法院已调查、收集并质证,如下表: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年8月19日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严格区分) 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一年至三年(含三年) 三年至五年(含五年) 五年以上 利率极低 利率很低 利率一般 利率较高 (惩罚性)利率高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年8月19日前同期同类拆借利率(严格区分) 一年期(同期基准)拆借利率(LPR) 五年以上期拆借利率(LPR) 利率极低 (惩罚性)利率高 如果按照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判决的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计息,案涉利息为161658元;如果按照规定的同期同类(同一时期,同一档类)计息,案涉利息为180028.23元。2.2023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四页第十一行“2019年8月20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书写错判,补正为“2019年8月20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因二审纠正了利息计算方法,特申请按照纠正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执行。 被执行人伊地地质公司、大力岩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是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本院二审作出(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盐池县人民法院依据本院二审生效判决内容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盐池县人民法院驳回朱某某执行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经核,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伊地地质公司、大力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0)宁032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伊地地质公司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高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宁民申1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朱某某向盐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盐池县人民法院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判项内容进行了执行。2023年6月6日,朱某某以本院二审改判利息计算标准错误为由,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宁03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朱某某的异议请求,并告知朱某某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2023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四页第十一行“2019年8月20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书写错判,补正为“2019年8月20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宁0323执353号结案通知书,2023年7月7日该案执行终结。2023年7月24日本院收到朱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盐池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复议申请人朱某某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于法无据。鉴于盐池县人民法院对本院二审生效判决已执行终结,如果依据补正裁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大于161658元,复议申请人朱某某可持本院(2022)宁03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向盐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朱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3)宁0323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